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旺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旺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旺陣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之「喜互惠超市文化店」前,見 郭姿辰 所有之多功能電烤盤1個(廠牌:KINYO,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下稱系爭電烤盤)遺留上址之停車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郭姿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電烤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烤盤是人家不要的,伊就把電烤盤撿走云云。惟查:系爭電烤盤係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喜互惠超市文化店內所購得,因一時疏忽,將電烤盤遺留在超市停車場內,直到返家後才發現,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回到超市停車場,但電烤盤已遍尋不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無誤,堪認告訴人係在「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內,遺失剛購買、全新、未拆封之系爭電烤盤,該電烤盤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取走系爭電烤盤之正當權利或理由。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在停車場拾得系爭電烤盤後,並未進入喜互惠超市內詢問店員或其他客人,亦未見被告有停留現場等候片刻,以利失主發現後能順利尋回等舉止,反而將電烤盤放在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於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時,被告始將系爭電烤盤交予警察扣押(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綜觀被告前開舉止,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電烤盤取走並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物品價值並非甚鉅,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已將系爭電烤盤交予警方,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電烤盤,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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