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昭源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昭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光華商場)地下一樓十一室 林秀婉 所經營之光華唱片行內,利用店員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貨架上之型號七○一五○,價值新臺幣三百一十五元之「 蘇永康 最新國語歌曲專輯—蘇情時間」CD乙片,並將上開CD由腰際放進褲內藏匿,甫得手之際,因該CD仍露出褲頭約一公分為林秀婉所發覺,並當場自伊褲中取出前開CD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CD由陳列貨架上取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手持上揭CD而將該片CD置於陳列貨架上,並未將該CD放入褲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秀婉即光華唱片行負責人於警訊、偵審中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將CD放入褲內一節,經查證人BRAGANCIATONAVELASCO即前揭唱片行菲律賓籍店員與林秀婉當時分別立於入口處塑膠矮凳上及被告左後方,均能親眼目睹被告之竊盜行為,且自林秀婉所處角度,確可見被告置放CD於褲頭之情景,此有現場勘驗相片編號證一、證五至證七在卷可參,若被告無竊盜行為,林秀婉何須冒失去顧客之險而誣陷被告?況被告所辯未將CD放入褲中一詞與證人BRAGANCIATONAVELASCO於勘驗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把CD塞入他褲子內,我非常確定。我正要告訴我老闆,但老闆娘已經發現了。」不合,若林秀婉指訴有誤,菲籍證人何須附和?是被告所辯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典,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