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天祥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天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天祥(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63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7年9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於107年9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逾65歲,債務人自107年9月至12月均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108年起亦打零工,但工作減少,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元,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件10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7年度所得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項目及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104523號函所附債務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7年9月至12月有工作收入平均每月10,000元;自108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及領取社福補助,平均每月10,463元,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07年、108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13,813元之1.2倍計算,應為每月16,576元。惟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工作收入加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扣除上述金額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債務人陳稱向親友借貸支應),準此,債務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權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商業保險資料、集保資料,以查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之所得扣除支出,何以有辦法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是否有未報之收入或隱匿財產等語,然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債務人自104年1月1日起並無入出境紀錄;除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7股(該股票已於清算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外,無其他投資股票之資料;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保結他字第1070020949號函在卷可稽。
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3,673元供債權人分配,其資金來源除以存款(存款餘額2,113元)負擔外,其餘係向他人周轉之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衡諸餘款僅1,524元,並非鉅額,債務人為轉向親友借款支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之陳述不實,自難僅憑債權人等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有何種應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依職權既未查得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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