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沈慶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于珊 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結為配偶,育有2子,本有美滿幸福之家庭,而黃于珊於106年間開始參與車隊社團,外出參與車隊活動,散心旅遊,伊皆未加以干涉或制止,且黃于珊一開始參加該社團時,伊亦一起參與社團活動,並帶子女同去,全社團均知黃于珊乃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透過該社團結識黃于珊,明知黃于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邀約外出私會,黃于珊更於107年年底前往被告家中過夜,伊於108年1月中旬始發現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暨身分法益,乃於108年年初前往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勿再私下與黃于珊聯絡,被告卻毫不避諱,在社團內甚至已流傳相關流言蜚語,被告於107年年底至109年4月23日之期間,侵害伊之配偶權暨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于珊與被告參加之社團屬於公開領域,該社團內之人員已開始有流言蜚語,影響伊之名譽,復伊擔任公司負責人,黃于珊亦在該公司內上班,此事就伊之公司對內、對外均有名譽上之影響,故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須於Facebook臉書社團(BMWE20CLUBTAIWAN)、被告私人臉書版面(使用者名稱ChangChingShen),以公開方式、黑色標楷體、48字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于珊僅係單純出遊,於拍照時故作親密,實為一時玩笑,互動過程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圍,伊亦不知黃于珊乃有配偶之人,迄至原告於108年年初前往伊之住處談及此事,伊才知悉原告與黃于珊間之實際婚姻狀況,另有部分簡訊內容係訴外人 詹善宇 以黃于珊的手機開玩笑發送,純屬誤會,伊並無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暨身分法益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與黃于珊自97年6月17日起登記為夫妻,育有2
子(各為97、99年次)等事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于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7年年底至109年4月23日期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遊照片,黃于珊屢屢偕其與原告所育子女外出,與眾人合影,被告亦有在場入鏡(見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衡諸情理,黃于珊為71年次,早已屆臨適婚年齡,復偕子女外出共同參與活動,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黃于珊曾惡意向被告欺瞞其已婚狀態,被告應可知悉黃于珊乃有配偶之人,遑論於原告向被告質問此事時,被告亦坦認其知悉此情,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見院卷第127頁),益證被告並未誤認黃于珊僅為離異或喪夫。次查,原告提出黃于珊與被告之合照為據,被告不爭執該等照片之真正(見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觀其照片內容所示,黃于珊與被告緊密相偎,面露微笑,貼臉合影,被告甚或有作勢親吻黃于珊臉頰之舉措,又或以右手環抱黃于珊入懷,又或兩人以唇齒相咬同件物品,宛如熱戀,未見有第三人在場(見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與黃于珊間之私下互動往來,甚為親暱,形同情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範疇。被告抗辯該等照片乃眾人出遊、一時玩笑、故做親密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黃于珊既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應亦無何等與被告故做親密、一時玩笑之必要或需求,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又參以被告並不否認黃于珊曾於107年間夜宿被告家中(分見院卷第101頁、第167頁、第91頁),衡諸情理,黃于珊前往被告家中夜間留宿,兩人復互動親暱,業如前述,實難率認此僅為一般正常友誼之往來,況且黃于珊身為有夫之婦,與異性間之往來,仍應保持基本理性、維持一定社交距離,縱或黃于珊有醉酒情形,應亦得輾轉聯繫前往女性友人家中尋求協助,抑或留宿旅社飯店,避免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引人非議,苟其與被告間並無超逾一般正常友誼之感情,實難逕認有何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孤身留宿被告家中之必要或需求,此顯悖於情理,應亦非一般社會通念可得接受。至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其僅因擔心黃于珊大量飲酒、半夜獨自1人乘車危險等語,未見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黃于珊與被告之交談錄音內容,其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而於畫面顯示00:27之時間,黃于珊提及「我是怕被抓到……(笑聲)我不想要有人抓到我的車還在臺中」,被告則回稱「那你就說你昨天睡這裡就好啊」,隨即於畫面顯示00:42時,出現類似人類親吻時所發出之聲音,其後旋可聽聞有「嗯」的聲音,除此之外,其餘時間,皆未聽見有類似親吻的聲音(分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依該交談內容及相處氛圍,兩人互動暱狎,苟前開親吻聲音僅為上下嘴唇相觸所發出之聲音,則於該次交談過程中,自當可得聽聞複數或頻繁之類似親吻聲音,惟經本院勘驗,並無此情,可見被告抗辯該等聲音並非親吻聲,實難採信。循此,既黃于珊不顧其有夫之婦之身分,夜宿被告家中,與被告甜蜜出遊,親暱合照,復不願他人「抓到」其車輛尚在臺中地區,當係緣於其與被告間已發展出超逾一般社交友誼之男女感情,方有不願第三人知悉其行蹤之傾向,更見情虛。而被告與黃于珊互生好感,進以為上開各該親密行為,宛若熱戀情侶,顯已逾越正常社交禮節界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無相姦行為,仍應已影響黃于珊所負婚姻忠誠義務,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進以惡化破壞原告與黃于珊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倫常,干擾婚姻之本質,動搖夫妻互信互賴之基石,影響原告與黃于珊家庭關係之美滿和諧,堪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於其與黃于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于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07年年底至
109年4月23日期間,存有超逾一般社交互動之親密關係及肢體接觸行為,足以破壞、惡化原告與黃于珊之婚姻狀況,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與被告各為71、65年次,,均思慮健全,應具一定精神暨身心承受能力;兼衡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多筆、亦有投資,財產總額約為6,221萬元;被告則在醫院擔任醫師,年薪達4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3筆、以及廠牌PORSCHE、AUDI、DUCATI、MAZDA、PIAGGIO車輛各1台,資產約達62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147頁至第158頁、外放證物袋資料),雙方均具一定社會資歷及相當之財產收入。是以,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工作狀況、資產所得及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憑。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亦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故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須審酌該處分是否確屬必要,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即應予採納。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雖有非是,惟原告就其所稱之社團內部有流傳流言蜚語、車友都在背後指指點點並稱原告戴綠帽、對原告所營運之公司內、外皆有名譽上影響等事實,並未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資憑佐,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被告或黃于珊曾就其等間超逾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或肢體接觸行為有何大肆張揚、故意令人廣為週知等類舉措,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所指之事實確為真實。 復衡 以黃于珊與被告所加入之Facebook臉書社團BMWE20CLUBTAIWAN乃「私密社團」,成員共約2,795位,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截圖為證(見院卷第119頁),又原告非屬公眾人物,本件被告所為,尚未見有除原告、黃于珊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更未經媒體報章雜誌加以報導,縱經流傳,影響範圍亦屬有限,未有社會普羅大眾均得見聞之情形,若以張貼公告方式使人探詢而週知,尚非所宜;且如附件所示內容,其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抑或可資辨別之個人訊息,復未見原告所屬公司人員有何查看、觀閱被告個人臉書、該社團貼文之需求或必要,倘經張貼,亦難認此舉屬於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是依原告所受侵害,若以其請求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3日之方式,與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相較,已逾越相當性,有失衡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屬於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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