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張曜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聰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曜祖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14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0日,曾邀同被告張聰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張曜祖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又被告共辦理6筆(金額依序各為40,000元、42,587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就學貸款,金額計242,587元,惟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共計積欠本金242,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算至清償日止)
1
242,587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
1.4%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