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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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襄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裁定(98年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為了業績亂開罰單,且二段式左轉區並無掛上清楚的標誌,地上也沒有劃機車待轉區。上個案子被員警亂開罰單,員警也承認他們錯誤,包紅包向我道歉,請求法官將心比心,別讓員警欺負老百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設有明文。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
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5日8時34分許、同
年4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89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路口時,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分別於98年4月30日及5月6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99年5月17日苗警交字第0990020213號函檢送之6FD-289號車輛違規案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不否認其確實有如採證照片所示,分別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受處分人之監理資料通訊地址係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8樓,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同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再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分別以編號76282、74831掛號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即監理通訊地址,因均無人簽收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存於竹北六家郵局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7月30日苗警交字第0980030631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17頁、1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前揭2份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未分別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6日及98年6月12日前到案,嗣於98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尚非無理由。
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辯稱其並無闖紅燈、道路未設置待轉區云
云,然查原處分機關並非以受處分人有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或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處,而係認受處分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且此部分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辯,與本件是否應撤銷原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因所處地方為城市或鄉村而異其適用,所有用路人不論係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等均應遵循,用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維持交通秩序,相關主管單位既於道路設有標誌、標線等自有其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目的,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並無個人得視各路段之車流量多寡或行人多寡而有選擇性遵守之空間,亦難以其他人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大家都這樣做等情作為合理化個人違規事實之理由,倘所有用路人均能遵循相關道路交通規範、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亦能帶動整體國家社會之進步。另法院處理案件須依照法律規範不得恣意而為,在法規範之範圍內,方得參酌法律之相關規定視個案情節不同而予以認定,若法規範並未賦予法院有審酌之空間,法院卻逕為不同之認定,或參酌個人因素而為與法規範相反之認定,將有導致人民無措其手足、法秩序之混亂之虞,是如受處分人認部分法規處罰有不合理之情事,應建請主管機關評估予以修正,而非要求法院為一溢脫法律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法院關於本件認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亦無理由。
㈢至受處分人質疑前開證人因業績壓力濫開罰單,僅為片面臆
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使本院對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而受處分人之前是否曾因警員誤開罰單,經他警員認錯道歉,亦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無關,應無解其違規責任。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員警亂開罰單,未提出確實證據,令人無法信服,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