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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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
8日止,任職於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房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房屋仲介之銷售,係為太平洋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於97年11月間,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所有人 許寶鳳 曾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銷售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委託銷售期滿後,違背公司禁止於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房屋之業務規定,私下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 林瑞芃 委託,而與許寶鳳接洽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並促成林瑞芃以65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致生損害於太平洋房屋公司,嗣林瑞芃因上揭購屋乙事與甲○○衍生糾紛,太平洋房屋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曾於97年11月間受林瑞芃委託,而與許寶鳳接洽買賣上開房地,並收受林瑞芃所交付4萬元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林瑞芃看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的房子,問伊能否找到這個屋主跟他談,伊找到屋主後,屋主說他以前曾經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賣過,然後伊就回公司跟之前接此案件的同事,再去把這個案子接回來,同事回答是屋主不願意再交給太平洋房屋公司銷售,而該同事也沒有能力再去接洽這個案子,伊就去找屋主談說真的有客戶喜歡,屋主說他不願意給太平洋房屋公司銷售,但若價格有談到的話再說,嗣買方願意由630萬元加價至650萬元,而賣方就是實際拿650萬元沒有降價,買方願意於以650萬元成交後,付5萬元仲介費給太平洋房屋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覺得5萬元太少不願意承接,買方說若太平洋房屋公司不做的話,他就去找永慶房屋,伊就跟買方說服務費太少,公司不願意作,除非他跟賣方自己去找代書辦理買賣移轉,但是買方說他不知道要找那家代書,經由伊介紹,他找正業代書,事後他說本來要給太平洋房屋公司的5萬元要給伊,伊說叫拿他1萬元去給銀行做履約保證,伊只收4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辯情由,核與證人即時任店長之 范文斌 於原審結證所
述:當時甲○○是在伊的店任職,他當時是業務,甲○○之前有跟伊報告這件仲介案,但是因為不符合公司的最低收取服務費的標準,所以公司沒有沒有讓他承接這個案件,因為甲○○說收了服務費5萬元,但是這個案子的總價金為6百多萬元,公司要求的佣金要6%,但是5萬元不到1%,所以公司要求甲○○不要接這個案子,後來只有請甲○○把買方付的5萬元佣金退回等語(見原審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陳新杰 於原審結稱:這個案子應該是說之前是離職的同事交接給伊,交接到伊手上不到1個月就已經到許寶鳳委託期限,後面就沒有再作續約,之後甲○○說他有一個客人看過該屋,想要買,要伊去看是否能夠再把委託接回來,伊有去找屋主,但是他不同意跟太平洋公司續約,後續甲○○還是有在運作,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聽說有談到服務費的問題,服務費因為太低,公司不願承作,結果才變成甲○○自己去接,才會有今天的結果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俱無不符,被告所辯情由,應非子虛。
㈡證人許寶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曾委託過太平洋公司仲
介出售上開房屋,當時伊跟太平洋公司的約已經到期,而是永慶房屋的人找林瑞芃去看屋,林有意要買,但價錢一直未談好,且永慶房屋抽的趴數亦影響到價錢的決定,後來林就找太平洋的跟伊談,之後有談成,但等到簽約時伊才知道沒有經過太平洋,而是經由被告私下談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80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林瑞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說案子雖談成,但是因為趴數沒辦法達到公司要求,所以無法以太平洋名義仲介,要以私下簽,當時伊猶豫,可是想想都已經準差不多,還是答應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80號偵查卷第27頁)。與被告之辯解,亦無齟齬。又相關之交易情形,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㈢綜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曾將許寶鳳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18樓之不動產代售案件提交太平洋房屋公司,但太平洋房屋公司因買方願意給付之佣金金額過低,未達公司自訂之標準,拒絕承接該不動產代售案件,被告於是另行介紹代書為買方林瑞芃完成上開房屋之交易甚明。從而被告雖因此介紹代書而獲林瑞芃致贈4萬元之酬勞,惟其事前已將接案之經過報告太平洋房屋公司,並未隱瞞其情;太平洋房屋公司評估損益後,以利潤過低而未予承接,實難認被告於太平洋房屋公司拒絕接案後,另行為買方介紹代書完成交易,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況且,太平洋房屋公司既拒絕承接此案,即無意將仲介上開不動產交易所可能產生之經濟利益歸屬於己,則被告事後因介紹代書完成上開不動產交易獲有酬勞,既未減損太平洋房屋公司既有之利益或財產,亦非妨害或阻止太平洋房屋公司獲取可得期待之收益,要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太平洋房屋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之結果。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背信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此舉縱使違反僱傭契約,亦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課以背信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經由被告促成出賣人許寶鳳與買受人林瑞芃簽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斯時被告係受僱於太平洋房屋公司,殆無疑義。而證人許寶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跟太平洋的約已經到期,而是永慶房屋的人找林(指林瑞芃)去看屋,林有意願要買,就跟我談,但價錢一直未談好,且永慶房屋抽的趴數也影響到價錢的決定,後來林就找太平洋的跟我談,之後有談成,但等到簽約時我才知道我們的沒有經過太平洋,而是經由被告而私下談成。」、「被告與 賴沛渝 當時有自稱自己是代表太平洋房屋,與我接洽」等語;林瑞芃則證述:「…並要求他(指被告)交給我一個屋況說明書,被告也同意,並交給我一份太平洋房屋名義出具之屋況說明書,被告並表示該房屋曾經簽約但已過期,必須重新與屋主簽約,我想我只是要買房子,只要我可以買到就可以,其他的沒關係,後來我看看屋況說明書,我覺得沒問題,就再跟被告確認是否實際屋況如說明書所載,被告回答說是,後來他跟我約簽約時間,但是等到簽約前一天,被告要求我把之前斡旋金收據交還他,因為斡旋金他不會還,但發現屋況並非如說明書所載,然後我要求被告要符合說明書所載,但被告都不理我,我只好去找太平洋房屋處理。」等語。由此可證被告係受僱於太平洋房屋期間私下接私案賺取佣金,並於磋談期間均係以太平洋房屋業務員之身分與人接洽,也因此買受人林瑞芃始會於買受該房地後因房屋有瑕疵而找上被告所服務之太平洋房屋要求負責處理瑕疵之問題,準此,何來太平洋房屋未受有損害?況且證人即斯時為被告任職之太平洋房屋中和連城店之店長范文斌亦證述:公司有要求被告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被告竟然仍私下接下此案,並賺取佣金,甚且未將之前以太平洋房屋之名義所收取之斡旋金先返還買受人林瑞芃,使本件買賣與太平洋房屋的關係切除乾淨後,再私下賺取本件買賣佣金,是被告顯係圖自己之利益,藉太平洋房屋之名義獲得本件買賣居間之機會以賺取任職於太平洋房屋以外之佣金,至為明確。況且果真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責,則仲介業之業務員均得以物件買賣雙方所願給付之佣金過低已報備過公司,公司亦表示不願接該案後,即可以私下接案收取佣金,而不構成背信犯行,僅有違反僱傭契約致生民事糾葛,顯非的論云云。第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3年度臺非字第3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被告所為,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證人林瑞芃於偵查中既證稱:被告曾說案子雖談成,但是因為趴數沒辦法達到公司要求,所以無法以太平洋名義仲介,要以私下簽,當時伊猶豫,可是想想都已經準差不多,還是答應了等語,足見林瑞芃對於其購買上開不動產,與太平洋房屋公司無涉,應有明確之認識,則其嗣後要求太平洋房屋處理瑕疵,係其個人片面之主張,在法律上非有理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財產及利益當不因此受有何損害。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無視原判決適法行使職權所為論證,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