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能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7號、95年度簡字第7686號、96簡字第2022號及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 任吉永 租用堆放貨物之空地(起訴書誤載為佛德街72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車輛拖拉之方式,竊取任吉永所有置於該空地上重約8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船用鐵鍊1條得逞。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欲將上開鐵鍊放進前開小貨車車斗中,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啟能駕車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吉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紀錄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8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年8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2438號函所附之高雄市○鎮區○○街○○○號及旁空地之照片23張、現場電子地圖1紙(見警卷第5、7至11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竊取之地點,經證人任吉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旁所租用堆放貨物之空地,並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且據被告肯認為真,故檢察官起訴記載為高雄市○○街○○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見有可趁之機,即竊取他人財物,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歷經多次矯治,仍不思反省,竟為施用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手段係屬平和,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