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方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 劉文卿 之指訴、證人 陳韋伶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說明被告行為時尚未滿
80歲,自無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及審酌被告僅因開門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手持棍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尚不知悔悟,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伊與告訴人雖因油煙飄入房內,乃發生口角,惟伊無打告訴人,伊已年長,無力打人云云。惟查:原審業就被告所辯稱:其已年長,無力打告訴人等情,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左胸部。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8年10月21日7時45分正當我要去上班的時候,我左手拿著1個杯子,裡面裝有東西,右手揹著1個大包包,我下樓要出門的時候,門當時關了只剩下小小的一點點,我出不去,所以我就側身把門推開,我出去就被被告罵,被告一直罵我罵的很難聽,被告把門關起來,因為我先生隨後就要下樓,我想這樣的寬度我先生無法出來,所以我用身體把門推開,被告手裡拿著1個紅色的水瓢就往我的右邊臉上打過來,我問被告為何要打我,我跟到被告家門口時,被告用家裡的旗竿朝我的胸口打過來,我的左胸就被被告打到,因為當時我趕著要上班所以我就離開了,但第二天早上被告看到我還說我是被打太少,多打幾次就好,我本來不想要告被告,後來決定要告被告,所以我就提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韋伶於偵查證稱:平日被告都把大門開的很小,並用兩個滅火器固定,大家出入該門都要側身才能通過,案發當天告訴人揹了很多東西,所以把門推開一點,並沒有恢復原來的大小,所以發生爭吵,被告到屋子裡面拿了一根長長的木棍打告訴人的胸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聽到有人在講話爭執的聲音,出去門口去看,我家鐵門門縫有裝設玻璃,所以透過鐵門就可以看到,我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被告拿手上的東西往告訴人的右臉打過去,我當下衝回房子裡拿數位相機,因為我想有錄影的功能,但是當我準備要拍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回到被告家的門口,當時被告從他家拿出竹棍子從告訴人左胸打下去,竹棍子的長度大約與晒衣服的撐晒衣杆差不多長等語大致相符。證人陳韋伶與告訴人、被告均僅係鄰居關係,並無特別親誼,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若非確實親眼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是堪認證人陳韋伶前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左胸乙情屬實。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於翌日(2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實受左胸3×3公分紅腫之傷害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韋伶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已經80歲了,沒有力氣打人,且不知道是誰拿竹棍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2、3頁參見),顯見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上訴再辯稱伊係無傷害告訴人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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