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黃茂飛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3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茂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