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溫羚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 施世和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世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以民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680元,約定頭期款3,000元於
交車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合計37,680元,分12個月給付,
自104年6月起每月應繳3,140元,並約定如施世和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時,原告無須催告,未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機車並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又契約
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施世和,並由原告保留
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
所有權。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9條及第11條自明。又系爭車輛前於104年5月28日交付
施世和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9期,且施世
和於105年2月18日死亡,系爭車輛因施世和之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無願繼續給付分期車款,業於105年6月7
日交還予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現仍登記在施
世和名下,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登記為施世和所有,
惟依前開契約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
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交通部函釋、戶
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車輛現仍登記施世和為所
有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本件原告與施世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施世和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