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上訴人 呂學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木銓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 呂學枝 向訴外人 郭啟門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區○○段二一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訴外人 林慶雲 名義登記,嗣將部分土地讓與訴外人 林鴻鈞 ,林鴻鈞亦借用林慶雲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林慶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依林鴻鈞及訴外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林晉錄 之證詞,上訴人知悉並授權林鴻鈞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林晉錄不知上訴人、林鴻鈞與林慶雲間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林晉錄並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代理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屬惡意,並不足採,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林慶雲間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