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豪具保人江南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南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南豪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江南聖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南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江南聖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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