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綸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本院為前揭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屬無誤。另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執行罰金6萬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陳韋綸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侮辱公務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宣告刑│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1,000元折算1││服勞役,以1,000元折│││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5日至29日│103年3月29日│103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49號│第5449號│第249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0月30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