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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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董顯明
董顯德 董光義 董光世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被告方 莊淑楨
方幸賓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方莊淑楨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方幸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四人共有土地,詎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
7平方公尺)、B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C部分(系爭306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D部分(系爭30
6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E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2號、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棚架、池塘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民國71年5月14日前,委由兄長即訴外人 方幸祥 、 方幸生 與原承租耕種戶即訴外人 李烏拋 、 李萬守 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伊等係承受其耕作權,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亦為前手所留之物,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
7平方公尺)為鐵棚架;B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無門牌號碼之建物;C部分(系爭306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為系爭4-1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方莊淑楨;D部分(系爭306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為系爭4-2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方幸賓;E部分(系爭306-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為池塘。上開A、B、C、D、E部分,現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以:伊等於71年間前委由兄長方幸祥、方幸生與原
承租耕種戶李烏拋、李萬守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故伊等承受該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讓渡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讓渡書各係載:「本土地約三分多地已耕作二十多年,本人(即李萬守)今願讓給方幸生繼續耕作無誤。」、「吾(即李烏拋)耕種老古山,山坡地面積約一分地,今以八萬元正,讓渡方幸祥耕作,以此據為證。」等語,縱認該讓渡書為真正,然其上並未具體指明土地地號及範圍,自無從認定其上所載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且該讓渡書係由李烏拋、李萬守出具予方幸生、方幸祥,原告並非該讓渡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不受該讓渡書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又辯以:本件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土地於52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E之地上物,並非原告所興建,原告並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所規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於法尚有未合。是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系爭4-1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方莊淑楨,方莊淑楨現居住其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4-2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方幸賓,方幸賓現居住其內;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現由被告共同使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各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其他地上物之共同使用人,衡理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應有處分權,其等自有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方莊淑楨、方幸賓應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部分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