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
唐家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家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宗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唐地灶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唐家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唐家駒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另毀損告訴人唐地灶住處之門窗及其車輛,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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