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書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書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書弘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弘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2,504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3021元,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弘原車業行所有(嗣約定轉讓予仲信公司),蔣書弘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蔣書弘取得機車並繳納5期分期款後,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於103年1月底某日,將機車以約40,000元出賣予高雄市某機車行,嗣後輾轉由 林揚傑 購得(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易傑 ,應予更正)。嗣因蔣書弘未繼續繳納分期款,仲信公司進行催討時,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機車可以辦理過戶,就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弘原車業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72,504元,向仲信公司貸款,分24期清償(102年9月15日至104年8月15日),每期償還3021元, 嗣弘 原車業行將上開價金債權及機車之權利轉讓予仲信公司,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信鴻機車行 吳華文 , 嗣出 轉售予林揚傑,被告事後僅繳納5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2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仲信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明細表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云云。然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第3條:「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足見雙方已約定被告於繳清價款前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並無移轉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對保時,仲信公司人員並未告知上開條項,且未自細看契約書云云。然為仲信公司代理人所否認,陳稱對保人員有告知付款未清償前所有權為該公司所有等語,參酌被告簽約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並於韶瓦創意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簽約時應詳閱對方所述條件應有所認識,且依其能力應得了解所載文意,況現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普遍存在汽、機車、機具等總價高,而買受人先占有標的物之情形下,避免賣方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了解汽車不繳完錢是不能過戶云云,足見被告對於此種買賣現狀有所認識,於購買時應更會加以注意,故被告空言否認稱其不知悉所有權未移轉,應可得隨意處分云云,難以採信。
㈢、末按機車買賣之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而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不應單憑登記名義人認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知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尚未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辯稱該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伊遂認為該機車為伊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仍因缺錢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信鴻機車行吳華文,使吳華文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吳華文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於出售上開機車之後仍繳納5期分期付款款項,惟仍無解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先享用機車之便利,而以先取貨,後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動用時,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不知與貸款人及所有權人商討,為圖己利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之地位將機車轉售後換取金錢使用,事後又未能付清價款,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機車價值及被告前已支付之價金,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