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嘉慶街口,見當時未滿12歲之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與友人邱○綺自便利商店離開後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說「摸一下」後,從其左側伸手摸其左邊胸部
1下,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甲女返家告知其母0000-000000A
1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甲女之友人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共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案之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衡情,由其身高外表應一望即得知悉其為兒童,至被告則已成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4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固堪認定,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加速逃逸,顯知觸摸他人他人胸部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犯罪情節並無反覆,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大致亦屬清晰,並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自行前往高雄榮總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認「個案可能受本身智能及早期學習經驗影響,對於問題處理較顯簡化,對環境的因應能力有限,做事較急於應付而未注重品質,且較缺乏主動自我檢視及修正」一情,有高雄榮總心理衡鑑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而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情形,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顯然不尊重告訴人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2歲,突遭被告侵犯後立刻哭著跑回家向證人即其母0000-000000A
1哭訴一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7頁),核予證人0000-000000A1及邱○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足認告訴人甲女於遭受被告侵犯後受有相當驚嚇,實已造成告訴人甲女嚴重之心理影響與長遠且深刻的記憶,身心傷害匪淺,是被告之行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具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於犯後亦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甲女調解,並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身心損害,然因告訴人甲女無此意願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一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又考量被告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程度、理解能力均屬有限,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使其明白尊重他人身體之重要性,及人際間交往舉措應有之分際考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前開心理衡鑑結果認:「建議提供較為結構化之環境,給予明確之指令及監督,並向個案說明及強調其行為後果,以提高其動機及配合度,確保介入方案執行之效能。」等語,此有前開心理衡鑑紀錄可憑,是參以上開建議,並期被告得於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後,免除其再犯風險,及保護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