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拘役30日後,於109年3月12日出監。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被告前即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入監服刑,竟於出監未滿6個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即其父親乙○○之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其所為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且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不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4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鐵皮屋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0年5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而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內容為甲○○自110年5月14日起所知悉。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旁距離約2至3公尺之鐵皮屋,並持續居住在該鐵皮屋內,迄至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於該鐵皮屋外執行拘提,始知甲○○於上開期間未遠離乙○○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5月14日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5月1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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