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惠於民國109年2月2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彩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車輛欲左轉,遂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因此撞及陳彩綾,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手擦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彩綾之夫 余瑞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聖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彩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7至43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告訴人余瑞峻雖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梗塞、腦中風等傷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57、59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明被害人受有腦梗塞、腦中風等傷害,然而被害人急診到院時間為109年7月31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5個月之時間,則被害人前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本院經向被害人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之腦梗塞與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勢有無關係,結果亦認:「腦梗塞與車禍無直接相關」,有該院110年5月12日(110)奇醫字第20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之腦梗塞、腦中風等病症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或誘發,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害人所受之腦梗塞、腦中風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能遵行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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