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43,000元),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4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被告謝永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306(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振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向 趙明瑞 誆騙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趙明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此事轉告 吳明哲 ,2人欲合資向謝永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明哲先後於109年5月4日轉讓1萬元、109年5月5日轉帳6000元、7000元至謝永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謝永振收到上開款項後,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5月間某日,向趙明瑞詐騙稱其遭警方查獲,需再提供2萬餘元才能交付毒品,趙明瑞又因此陷於錯誤,於當天至謝永振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7000元給謝永振,謝永振向趙明瑞謊稱要去找上手拿毒品,趙明瑞表示要陪同前往,當日謝永振即帶同趙明瑞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星際遊藝場前,下車前謝永振向趙明瑞索取剩餘購毒款項,趙明瑞因而交付1萬3000元與謝永振,謝永振要求趙明瑞在車上等,取得毒品後再一同離開,趙明瑞信以為真而於車上等候,詎謝永振進入該遊藝場後即自後門離去,逃逸無蹤,趙明瑞此後聯繫不上謝永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明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害人趙明瑞向其表示要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先後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四)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吳明哲匯前述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4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如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收取2萬3000元之匯款後,並無遭警方查獲之情事,卻未交付毒品給被害人趙明瑞,且被害人趙明瑞於警詢中自陳當天在車上等被告,等了30分鐘沒見到人,其進入遊藝場沒見到被告,電話也拒接了等情,如被告確有交易毒品之真意,應會於事後向被害人趙明瑞說明未依約交付之理由、何時可交付,而非以多種虛妄之事由詐騙被害人趙明瑞陸續交付款項,卻未提供任何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趙明瑞實施詐騙,並非真有販賣毒品之意,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詐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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