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寬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伍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支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亦仍各自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之職業為做口罩、勉持之家庭經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5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066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1-62頁)、內政部109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079940號函(偵卷第67頁)存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鑑定時試射用罄,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