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上訴人莊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續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嚴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所為係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黃登豪吳宜臻張茂玄張喜慶 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批踢踢實業坊論壇上關於告訴人吳宜臻立委辦公室助理對外索討費用之匿名文章,未為合理相當之查證,率以杜撰、誇大內容製成新聞稿,並交付記者對外散布謠言等所為,如何得以證明該新聞稿內容係指摘吳宜臻縱容黃登豪向所載企業界及人士索討活動或公關費用等不實事實之陳述,無涉單純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且以上揭散布方式,意圖使吳宜臻於第9屆苗栗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中不當選,具備實質之惡意,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張茂玄關於曾聽聞證人張喜慶表示有友人交款予黃登豪,但不知款項性質,亦未告知上訴人等旨之說詞,何以無從認定係索取公關費,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犯前揭散布謠言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引據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爭執其證明力,主張無從為論罪之依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亦未就證據能力為保留或異議,有相關之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原判決併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指稱曾向張茂玄求證本案待證事實之辯解,無從認定係合理相當之查證,併已記明其取捨理由,而證人張茂玄之證言,既係聽聞自張喜慶轉述其友人之詞,乃非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張茂玄且稱不知款項性質,亦未轉知上訴人,原判決本諸證據價值判斷之職權,因認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已合理查證屬實,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證人張茂玄之供證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未主張傳喚張茂玄(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顯認無傳喚張茂玄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未傳喚張茂玄調查詰問以釐清事實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以原審審酌證據能力存有瑕疵、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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