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上訴人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3、4、12、14(即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永豐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及同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相關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調查所得,已記明警方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上游 林明弘 ,惟勾稽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訊問筆錄,以林明弘供應毒品之時間僅止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之後,據以說明時序上與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3、4、12、14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不具關聯性,無從憑認林明弘即為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之毒品來源,要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等訊問筆錄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原判決採納2人一致之供陳內容,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本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係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記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僅加重罰金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各罪之量刑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以上各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仍有可議之處,爰依法具狀聲明不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