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訴人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忠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忠龍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赫新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縣道000○○○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廖宏瑋 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沿縣道1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撞擊甲車之子車。廖宏瑋因而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因左上臂截肢、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含子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查。而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並未確實察看右方車道之車輛,暫停讓右方之乙車先行而肇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甲車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事故現場之筆錄、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標示縣道161線上電線桿間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車照片在卷可憑。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佐。益徵上訴人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甲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並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身處於駕駛座之全部視野狀況,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無礙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必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國中肄業,已婚,須扶養4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非無見。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其上開犯罪之情狀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因適用較輕修正後法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王國棟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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