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刪除,第3行「106年2月6日晚間在上址住處」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薇婷 之證述」、「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而被告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