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及第一六六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及第一六六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石盛 生前向原告承租,被繼承人李石盛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另就他業,並於系爭土地上蓋建違章建築房屋,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終止耕地租約。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現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荒廢情事。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耕作現況。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及第一六六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石盛生前向原告承租,被繼承人李石盛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另就他業,並於系爭土地上蓋建違章建築房屋,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終止耕地租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辯稱:現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荒廢情事等語。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石盛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原訂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租賃期滿後,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此有被告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租約現仍在租賃期間之內。再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到系爭耕地履勘結果,系爭耕地上仍種有第二期水稻(即第一期水稻收割後再生之稻苗),此有履勘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據此,被告既依法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李石盛之耕作權,且目前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則原告即出租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系爭租約,與法顯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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