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原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之收銀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職),以負責向顧客收受帳款為其業務範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上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明知其本人及同店同事並無於上址「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購買物品,竟於交易明細表上先將一般顧客購物付款以自已或其他員工折扣密碼改列登載為員工優惠價即八五折作帳,足以生損害於「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再將顧客購物款之百分之十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如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上面該紙交易明細表〈發票編號00000000號),丙○○向顧客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然僅有八十九元入帳,侵占十六元),私自挪作他用,而未交付予「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計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丙○○共侵占取得八千三百零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詳後述)。
二、案經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趙培茹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五十八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損失,此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趙培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之任職期間,連續將一般顧客購物付款以自己或其他不詳同事之員工折扣密碼改列為「員工優惠價即八五折作帳」,再侵占各筆付款之百分之十五,合計得款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一萬五千元減八千三百零八元)云云。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占取得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承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親載之乙紙自白書為據,惟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趙培茹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供稱,其查核被告經手之五十八紙交易明細表,查出被告僅侵占八千三百零八元,其餘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等語,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訊及自白書中固供承伊另有侵占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惟該部分金額,除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該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而遽就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遽為有罪之認定,況為避免被告自白被過當評價,防止誤判之可能性,杜防搜查機關強要自白之不當性,不問被告是否有在公判庭或公判庭外自白,如該自白是對被告不利益之惟一證據時,亦不得據此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