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