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返回臺灣桃園定居,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申報戶口,惟被告抵台後不久,即假藉臺灣環境不能適應為由,與原告吵架,原告百般安慰,但被告又嫌原告家境不夠富裕,因而迭起勃谿,夫妻間少有寧日,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以回娘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一去不返,原告多次發言,催告被告回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被告回函,迄今音訊杳然,期間被告忽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來電,聲稱其已向中國政府當地機關辦妥雙方之離婚手續,原告追問被告在中國大陸之現址及相關事宜,被告均拒絕回答,旋將電話掛斷,原告痴痴等待,迄又歷經七月,始終未獲被告音訊。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藉故臺灣環境不能適應,又嫌原告家境不富裕,悄然回娘家而未返,又片面向中國大陸政府辦理離婚手續,實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離定婚要件,又雙方各居臺灣與中國大陸,被告又不告知其在大陸之現址,無法聯絡,此種主客觀事實,使雙方無法維持婚姻,而此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過失,其事由又構成同條第二項之法定離婚要件,原告不能因被告刁蠻而使婚姻關係久懸不決,妨礙原告之終身幸福,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國大陸結婚登記婚登記證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節,亦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判決離婚。經查依原告所陳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離家迄今未返,被告亦未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衡以兩造各居海峽兩岸一方,原告甚而對於被告現況及居住何處等均不知情,夫妻分居迄已達二年半,本院認兩造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