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福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玲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惠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昱婷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衛民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佐伊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姿維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倩如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令喬 前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1167、1454、1456、2134、2135、2136、2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等9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9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
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其中記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條文之規定,應僅限『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應非屬其禁止範圍」等語,可證如食品並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係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者,依衛生主管機關之執法標準,並非屬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亦無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刑罰規定之適用可言。
㈡再審聲請人等9人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後,發現立法院第8屆
第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其中主管機關衛福部 邱文達 部長對於趙委員 天麟 、蔡委員 其昌 等24人所提修正草案意見中所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支持修正健康食品管理第21條,明確列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罰則」等語,此與再審聲請人等9人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提出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等文書綜合評價判斷,均認現行法並未處罰未取得許可證之食品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而有法律漏洞之情形,故本案再審聲請人等9人行為時並未成立任何犯罪,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等
9人無罪之判決。另觀本案判決確定後,鈞院所作成之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
㈢再審聲請人等9人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0年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衛生講習資料、證人 彭錦鴻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2年7月2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等資料,足證地方主管機關從未認定本案係爭4項商品之廣告用語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等9人自始至終均認知系爭4項商品係屬「食品」之範疇,與健康食品無涉,更不可能「明知」該食品標示或廣告所宣稱之效能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此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及立法院第8屆第
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之確實新證據綜合評價,足認再審聲請人等9人因信賴主管機關所為之宣導,主觀上自無從認知係爭商品為「違反同法第
6條第1項」之商品,因而主觀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直接故意,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為無罪之判決。
㈣觀本案判決前已存在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本案確定後始發
現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上記載:『對於第二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前述字樣」等語,足證於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修法後,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內容,尚須委諸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後之第2條第2項予以公告,始能加以確定。再依本案判決前已存在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本案確定後始發現之證人 周珮 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我們之前有函詢貴署,95年第2條第2項增訂要公告的要件貴署是否有依法公告。貴署的函文說,是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公告,對嗎?)是」、「(我今天再跟妳確認,95年修正之後,貴署有無任何公告載明公告的依據是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公告?)並沒有。」等語,足認衛福部自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修正公布法施行後,均未曾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授權,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圍。則該第2條第2項之空白構成要件尚未經補充完足,故再審聲請人等9人除在食品上標示或宣傳係屬「健康食品」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標章,應構成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任何宣傳食品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之行為,因衛福部從未依法公告何者係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自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觀本案判決確定後,鈞院所作成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
㈤再者,依上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及 周珮如 上開
證詞之新證據,益證衛福部僅曾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公告「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且未曾載明公告依據係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再審聲請人等9人顯然無從預見該「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即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故上開新證據亦足認本案再審聲請人等9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可言,顯然應為無罪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本案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編
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立法院第8屆第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以及證人周珮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等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審酌之確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等9人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懇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實感德便。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9人於聲請再審之意旨㈠、㈡、㈣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立法院第8屆第
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以及證人周珮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等資為本件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本件系爭四項「食品」,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健康食品」,故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刑罰規定。且因衛福部並未公告「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自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科處刑罰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揆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內容,足見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為整體之判斷評價,並詳為交代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保健食品之範圍。且食品需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發給許可證,始得為健康食品,而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給許可證,即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其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無二致,而具有同值之非難性,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雖有立法委員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僅明列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2項者罰,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由,而提案增訂第21條第2項,然上開修正案尚未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尚無法律拘束力,故不影響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等所斟酌審認之心證綦詳,且經細繹再審聲請人等9人就此部分意旨所為本件系爭四項既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
2項之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應無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主張,純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等9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㈡另就本件再審聲請人等9人聲請再審之意旨㈢、㈤內容,其
中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立法院第8屆第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圖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等9人因信賴主管機關所為之宣導,因此再審聲請人等9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直接故意,而應為無罪判決;復就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證人周珮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等資為本件確實之新證據,以期主張衛福部未曾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因此再審聲請人等9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而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上開再審聲請人等9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51頁」,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然再審聲請人等9人既稱其「信賴」地方主管機關之宣導,即已足認該項證據尚非再審聲請人等9人因所不知致未提出,自當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且揆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之七、八、九、十、十三、十五之內容,足認上開再審聲請人等9人所指其等9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等事實,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為整體之判斷評價,並詳為交代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之相關處置,僅屬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之層次,而非司法權之發動,且再審聲請人等9人早知道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範,亦有為數眾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有罪刑事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等9人難諉不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純屬就「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為說明之定義性條文,且其用語意義亦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其中「並經中央主觀機關公告者」等語,觀其修正理由可知,其目的在於使「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定義明確化,並無將行政機關之「公告」程序列為「保健功效」成立與否要件之意,更遑論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補充。且本件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公告「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供作「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依據,而上開公告並揭示「不易形成體脂肪」、「調整血脂」等保健功效為各該評估方法之對象,故上開公告之評估方法所揭示之「不易形成體脂肪」、「調整血脂」等保健功效,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特定保健功效之公告,此有衛福部函持相同見解可為證,是雖證人周珮如於另案中證述其認知上並無直接針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公告,尚無影響上開之認定等事實所斟酌審認之心證綦詳,另就上開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地方行政機關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解釋、立法院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修正草案之修法過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關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語之修正緣由,以及證人周珮如於另案證述衛福部雖無「直接」針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但衛福部已認定其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所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的評估方法,即屬第
2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之項目等事實;然此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等9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據此即為再審聲請人等9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等9人之認定。因此細究再審聲請人等9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再審聲請人等9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後段說明,洵不足認係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㈢、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而無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再審。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9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