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萬宇倫
相 對 人 黃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
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四零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64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年度店簡字第
1140號),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裁定許可在案
,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923號給付票款事件
辦理中,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事件卷宗可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4,003,400元,屬可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
宕期間約為3年10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
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767,318元(計算式:4,
003,400元×5%×【3+10/12】=767,31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67,318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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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萬宇倫│CH0000000│4,003,400元│10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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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