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29日前繳清當期之消費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需按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尚
積欠原告本金133558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依約繳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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