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下午4時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應增列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玖
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之違約金。」。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
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
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示
判決;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漏列第2項,原告聲請為補充
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又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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