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 陳明達 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PHI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金額新台幣700,000元,伊則為受益人,嗣訴外人陳明達於
96年9月11日因病死亡,伊乃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訴外人陳明達於投保前即曾
罹患肝炎,並經檢驗GOT、GPT值過高,於填寫要保書時竟
未據實告知為由而拒絕理賠,然訴外人陳明達雖於94年間曾
罹患肝炎,但之後身體並無異狀,故於被告書面詢問時不經
意漏未告知,迨取得被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書後,經伊兄
即訴外人甲○○提醒,訴外人陳明達乃囑咐甲○○轉告被告
所屬之承辦業務人員 鄭建銘 ,並經鄭建銘明確表示已呈報被
告知悉,而訴外人陳明達於96年8月21日因病住院迄於同年
9月11日死亡,亦未見被告有何不同意承保之表示,且被保
險人既已補充應告知之事項,縱被告所屬業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未代為轉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既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自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伊為表示善意,願僅請求500,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
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明達於投保前之93年間至長春醫院接受
成人健康檢查,其GOT值為103U/L、GPT值為50U/L,嗣後
復於94年1月、10間分別測得GOT值為188U/L、90U/L;GP
T值為83U/L、44U/L,均超過正常之檢驗數值,且於94年
4月6日、18日因「肝炎」、「酒精性肝損害」至國軍左營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門診治療,
惟其於系爭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⑷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超過正
常檢驗值)?」時,均答稱「否」,另原告之兄並非系爭保
險契約負告知義務之人,且其係系爭保單核發後及訴外人陳
明達住院時,始向伊之保險人員鄭建銘表示訴外人陳明達曾
因感冒引起肝指數過高,感冒好了就降下去,對於訴外人陳
明達曾多次健康檢查發現肝指數過高,及曾罹患肝炎、酒精
性肝損害等情事均隻字未提,顯然避重就輕而難認為符合補
充告知之情形,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影響伊之危險估
計,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伊於96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陳明
達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雖遭原告拒收,惟伊解除契約之
通知仍應認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
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明達於96年6月5日向被告投保20PHI終身醫療
保險,單位日額700元,身故保險金為700,000元。
㈡、訴外人陳明達投保時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硬化、肝
功能異常(GOT、GPT超過正常檢驗值)?」時,均答稱
「否」。
㈢、訴外人陳明達於93年9月16日、94年1月28日、同年10月
28日先後前往長春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測得其GOT值分
別為103U/L、188U/L、90U/L(正常值為8-40U/L),其
GPT值分別為50U/L;83U/L、44U/L(正常值為5-35U/
L)。另其於94年4月6日及同月18日復曾因肝炎、酒精
性肝損害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治療。
㈣、訴外人陳明達於96年9月11日因罹患敗血症、肝硬化合併
肝昏迷不治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
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
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
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
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
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
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
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
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陳明達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訴外人陳明達於93年9月16日、94年1月28日、同年10月
28日先後前往長春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測得其GOT值分
別為103U/L、188U/L、90U/L,其GPT值分別為50U/L;
83U/L、44U/L。另其於94年4月6日及同月18日復曾因
肝炎、酒精性肝損害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治療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其自93年起經健康檢查後,即已知悉其肝
功能指數有異常情形,而其於94年間亦經醫師診斷罹有肝
炎及酒精性肝損害,惟其在投保前經被告之要保書「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時,對於其上開病史竟仍予以隱匿而就關
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事項為不實之告知,其顯已
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且由其嗣後係
因肝硬化合併肝昏迷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其違反此項義
務業已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縱危險已發生,被告
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應堪認定

㈢、訴外人陳明達事後有無就前開書面詢問內容為補充告知?
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同意承保後,其兄甲○○曾要求被告
之業務員鄭建銘補充應告知之事項云云,惟證人鄭建銘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陳明達投保當時並未表示
其身體有何疾病,投保後亦未告知,其僅記得於訴外人陳
明達住院時,有接獲陳明達之妻、子來電通知,並口頭提
及陳明達先前曾因感冒而引起肝指數過高,感冒痊癒後肝
指數便降下來,因為當時陳明達已經住院,再呈報給公司
已經來不及,但既然該次住院要報理賠,其便交由公司進
行調查等語明確,是訴外人甲○○向鄭建銘告知之內容僅
表示陳明達先前曾因感冒而引起肝指數過高,感冒痊癒後
指數便下降(即其肝指數過高並非因罹患肝炎、肝硬化或
肝功能異常等疾病所引起),惟對陳明達多次健康檢查均
有肝指數過高,及曾罹患肝炎、酒精性肝損害等重要事項
,則均付之闕如,是訴外人陳明達既未就其曾罹患上開疾
病據實告知,自難認其於電話中向被告之業務員鄭建銘所
為上開通知內容,就被告之書面詢問有何補充告知之效果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違反
據實告知義務,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自得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惟遭原告拒收乙節,亦有該信函
、信封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通知
,既已到達原告之支配範圍,縱遭原告拒收,依上開說明
,仍已發生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因訴外人陳明
達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拒付保險
金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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