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鄧志強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被告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次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鄧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旁卡拉OK飲用約八罐啤酒及含酒精之飲料維士比2杯,其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往野柳方向行駛欲尋找旅館投宿,於翌日0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里○○路246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鄧志強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強坦承不諱,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