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酒店、旅館等,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曾銘維提供自己上開帳戶給綽號「 潘董 」,幫助綽號「潘董」與其賭客匯款使用,供作網路之蘋果運動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個幫助綽號「潘董」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㈡玆審酌被告曾銘維於犯後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
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網路簽賭匯款作非法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集團順利掩飾其賭博所得之財物,嚴重助長賭博犯罪風氣之猖獗,及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曾銘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6巷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維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將渠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每次提款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潘董」與渠賭客匯款使用,繼「潘董」再將渠所經營之蘋果運動網(網址為:http://sp888.net)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前述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進入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共計前揭帳戶匯入之金額達874萬9,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維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潘董」使用及收取每次提款部分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營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幫忙代收匯款,伊不是一開始就知道的,伊是嗣後才知道「潘董」經營賭博性網站云云。經查:質諸被告曾銘維於偵查中坦承:伊先前不認識「潘董」,是網咖認識的朋友,伊以為只是經營生意要用的,伊是後來才發現「潘董」經營賭博網站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百福農會帳戶係供賭博匯款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張中維 、 王孝勇 、 黃祖鈞 、 李智仁 及 朱民華 等人於調查站筆錄陳述明確;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帳戶是「潘董」要求開的,每次伊都有陪「潘董」去領錢,「潘董」會給2,0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則何以被告聽從不相熟識之人開立帳戶供渠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