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係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許袋子沒有清乾淨等語(偵卷第二九頁)。惟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物確認檢驗數據達五三四四ng/mL,反而嗎啡藥物濃度較低(四七九ng/mL),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輕信。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並衡之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狀,海洛因則為粉狀或碎塊狀,外觀並非相同,堪認被告應係於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本院承認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㈣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余天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居基隆市○○區○○街87巷23號之3(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3號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3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天來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陳述│以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1│││限公司100年10月12│時3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明被告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4年3月18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矯正簡表1份│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