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錦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良好,且持有刀械之數量為1把,並未持該刀械再為其他不法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謝東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錦明知非農用掃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謝東錦於民國99年間,在其所購買之中古車車底發現掃刀1支後,即基於持有非農用掃刀之犯意,將該掃刀已斷裂之刀柄部分,以衣架鐵管焊接修復後而持有之,復於99年5、6月間,持上開掃刀前往 李育誠 (另行提起公訴)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烤肉時,交由李育誠將原鐵管製刀柄換成不鏽鋼管刀柄。嗣於100年2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李育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非農用掃刀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東錦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李育誠之供述│證明上開掃刀係被告謝東錦││││交付李育誠,被告謝東錦並││││指示李育誠將原衣架鐵管改││││為不繡鋼管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證明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組紀錄表1紙│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東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