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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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奕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奕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吳奕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35至42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觀諸起訴書關於被告吳奕龍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取簿手、附表二:被告取簿之被害人,惟原判決附表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未盡相符,原審法院已於113年6月20日以中院平刑超112金訴429字第1130047062號函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則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並以裁定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故檢察官雖已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威任,取得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之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至3頁),然原判決此部分未為判決,此部分原審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原審法院就此漏判部分補充判決,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輕罪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之一部聲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
定,本院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素行良好、家庭需仰賴被告扶養照
顧、其因無知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216頁)。惟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及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無足採信。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蘇靖媛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為牟利,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交付集團成員,使幕後集團成員作為利用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之洗錢工具,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案告訴人蘇靖媛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其依指示拿取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靖媛成立調解,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併予衡酌被告自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尚未與告訴人 劉倩儀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而為量定,及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況被告上訴後,此部分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劉倩儀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告訴人劉倩儀要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到之全部損害(據告訴人劉倩儀所述為99萬6,637元),始願意和解,非被告不願意和解,被告願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被告家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216頁),惟被告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劉倩儀所受之損害,然仍無法苛求告訴人劉倩儀接受被告之條件,及宥恕被告,且詐欺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無論成立機房之發起者、指揮成員行止,發號施令者、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抑或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衡以,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國人防不勝防,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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