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告訴人許乃懿陳報之苗栗縣○○鎮○○○○○○○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之說明欄記載:「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主張被告所行駛之南大路是否為支線道路,攸關被告肇事情節(主因或次因),為重要量刑因子,聲請再行調查。惟查:
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與南大路口,並無設置任何號誌,亦未設有「停」、「讓」標誌或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49至55頁)。
㈡、竹南鎮公所函覆告訴人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路口支、幹線道認定,乃基於104年8月份GOOGLE街景圖顯示南大路設有「停」字標線;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混合車道,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5米,南大路為雙向通行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綜上,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詳如甲函說明二、三,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依竹南鎮公所113年4月9日苗竹建字第1130007632號函(下稱乙函)覆本院說明:現況道路經刨鋪後未復舊「停」字標線,本所已納入113年度標線工程改善;於104年8月份GOOGLE街景圖顯示南大路設有「停」字標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8條第1款「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在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南大路口,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設置甲函說明所據之「停」字標線,且乙函已說明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則甲函以道路寬度作為憑判支幹線道,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所規定,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相關交通規定,均無關於以道路寬度作為支幹線道之判斷認定標準,是無從依甲函逕認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
㈢、原審依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參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2029355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許乃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骰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不詳車號小客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81至114頁),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告訴人亦為車禍事故原因之一,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據以為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聲請再為調查被告肇事情節(主因或次因),然經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應負較重於原審認定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此外,檢察官上訴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認而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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