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為伊所有, 陳錦明 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錦明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陳錦明上訴於原法院時主張:甲○○○與陳錦明同財共居,共同無權侵占系爭土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有其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答辯狀可按(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原審二卷九頁及三六頁反面)。惟甲○○○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與陳錦明之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情形,並不相當。抗告人陳稱:甲○○○與陳錦明同財共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占有,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尚無可採。原法院因陳錦明反對,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