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上訴人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ernhardJohanni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Inc.)兼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2、78頁)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月11日
起至102年1月10日止。詎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與其臺灣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共同於臺灣進口、販賣暨要約販賣輪轂(型號HB-M985為前輪轂、FH-M985為後輪轂)、中心鎖入式碟盤SM-RT98「XT
R」系列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捷安特自行車所配備之系爭產品,經比對顯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文義侵權。而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揭露,被上訴人二公司共同進口、販賣與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島野容三應就其擔任被上訴人島野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周邦秋應就其擔任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被上訴人二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被證2之輪轂結構與設計概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之帽蓋(33)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組件,其不僅無法與被證2之輪轂結構進行結合,亦無相關組合之技術教示或暗示,又縱使強行結合也會產生諸多不利後果,故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3及被證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上訴人就被證3之修改及引入被證4元件之步驟,除了無法克服被證3及被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諸多差異外,更突顯組合步驟的複雜困難與不易思及。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就被證3及被證4之組合修改方式,不僅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外,更會對輪轂套之重量及結構造成不良結果,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輪轂結構並非熟習技藝之人結合被證3及被證4所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2、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方式與被證
3及被證4之修改組合方式,除了未為該等前案所具體揭露之必要啟發或教示外,該等組合方式將更使輪轂結構產生不利結果。若要將被證2、被證3與被證4進行組合,自然會是更為複雜繁複之修改組合方式,同樣可能會造成組合後輪轂結構之不利結果外,且該等前案不僅無提供任何組合的動機或教示,縱使組合,亦未有清楚揭露相關組合元件、相對位置與尺寸如何能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強調的「軸承用密封位置」,其組合甚至是悖於前案之技術內容,故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2、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殊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之解釋:
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之解釋,
上訴人同意本院102年11月25日筆錄第8頁記載之內容,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目的是要藉由將固定組件螺鎖栓合至輪轂套而使得配件能固定於輪轂套,故只要是固定組件以螺紋環栓合至輪轂套的方式,均屬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所謂「一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螺紋環」,只是強調固定組件具有螺鎖到輪轂套之螺紋環,並未限定該固定組件之螺紋環須為內螺紋,故所謂「在配件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上之固定螺紋上」,係指將固定組件螺鎖至輪轂套結構對應的固定螺紋,並非指輪轂套之固定螺紋即為外螺紋。
⑵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
號1-7應受限於系爭專利於N01舉發案時的歷史檔案資料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之範圍界定本無疑義,上訴人作為系爭專利00000000N01號舉發案之舉發人時,早就於97年1月30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可以客觀解讀為內螺紋或外螺紋。此外,上訴人為了更精確的對系爭專利範圍進行描述,避免遭到曲解誤讀,亦於97年7月4日撤回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的補充理由書,同時強調系爭專利固定組件之軸環是用來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該固定組件的軸環自然就必須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故不論固定組件為內螺紋或外螺紋實施狀態之任一者,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特徵相契合,系爭專利並無就本案實施態樣上何者為內螺紋而何者為外螺紋予以界定。
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解釋: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單一」形成密封位置,或「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其中所謂「單一」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該輪轂套系統僅靠「軸環」保護軸承位置,此即意謂該軸環係「直接」對軸承形成保護;至於所謂「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則係指輪轂套系統原已有形成軸承保護之構件或機制,該「軸環」的形構及相對位置則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外」提供對軸承的保護。換言之,系爭專利僅界定軸環的形構和位置可對軸承提供防汙保護,並未限定輪轂僅能藉由一單一軸環來形成對軸承的保護。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圖即呈現此種「另外形成密封位置」之軸環的態樣,即第2圖之軸環,可配合習知已對軸承形成保護之黃色元件,再對汙染物可能入侵的途徑(即軸承與輪轂套接觸延伸的隙縫)來形成保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行即說明第
2圖之軸環形構,係在軸承5上方延伸且圍繞該輪轂套2,故可針對侵入性之汙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⑵準此,系爭專利之軸環的重點是要「形成」軸承用之「密
封位置」,其保護作用包含對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的保護,此即意謂該軸環要形成有利於軸承密封狀態之位置,故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若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封狀態,不論輪轂套僅以「軸環」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即軸環「直接」對軸承形成保護),或者「軸環」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即軸環「間接」對軸承形成保護),均屬系爭專利之「軸環」的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前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
之解釋,除了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外,參照被上訴人島野公司之上證1至2號之我國發明專利說明書,即同樣係以徑向延伸的軸環結構,來配合其他元件而形成該等專利說明書所謂的「迷宮式結構」,進而增加汙染物進入軸承之難度,以對軸承達到進一步的保護。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其上證3至5號之產品型錄,同樣實際採用徑向延伸結構之元件,來提供軸承保護效果。
⑷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所界定
之「軸環」,應涵蓋對於軸承形成「直接」或「間接」的保護,故本院102年11月25日筆錄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8行所謂「『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侵軸承(5)居於之主要功能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汙功能之輔助或兼具設計而已」,並未涵蓋系爭專利第2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5行所界定軸環尚可與其他元件配合來形成軸承保護之態樣,上訴人認為筆錄該段內容應更正為「『軸環』係為徑向朝內延伸的結構,能直接對軸承形成保護,或間接配合其他元件而對軸承形成保護」。
⒍系爭產品確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
系爭產品之輪轂套(2')內側未安裝固定組件(14')前之直徑約為30mm,此外,系爭產品的軸環(15')則是由「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所構成,故該軸環(15')之「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是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處(厚度約為2mm)分別向內延伸約為1.25mm及1mm。因此,當該固定組件(14')螺鎖至輪轂套(2')之固定螺紋(16')時,該軸環(15')之「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即會延伸至「貼合於輪轂套(2')內側之軸承(5')」所在位置之上方,並且遮蔽「延伸至軸承之隙縫」,故整個軸環(15')的結構即能提供阻擋、遮蔽軸承與輪轂套接觸部分,並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㈢狀第13頁圖片之固定組件予以還原如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開庭簡報第19頁,標註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之尺寸,並與系爭專利之第2圖比較,系爭產品正如同系爭專利第2圖,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第2圖之徑向延伸的軸環不僅均能遮蔽軸承與輪轂套之接觸部分,更能遮蔽至軸承位置,故該等軸環均能對軸承形成另一層保護。是以,縱使系爭產品之軸環具有被上訴人等所謂供拆組工具之用,惟系爭產品之軸環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既已如同系爭專利第2圖,均能遮蔽至軸承位置,並對軸承「另外」形成防汙保護,則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構成文義侵害。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分開行銷之零件,個別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全要件,故被上訴人不符合侵權行為態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文義,技藝人士對於「密封」的一般性解釋均為達成一種防滲漏之態樣,此可由被證11「現代科學技術辭典」之下列解釋得到支持。回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形成密封」的字義,任何人均知「形成」不等於「有利」,故任何人都不會認為「形成密封」之意義「不是直接密封」而是「有利於密封」,技藝人士看到「形成密封」的字義則會進一步認知其具有「防滲漏」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釋成「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
⒉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8之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之「軸環」,因此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並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之環形齒狀缺口係用以安裝與拆卸煞車碟盤,並非形成「密封位置」,功能與效果完全不同,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均等範圍。上訴人已將「需要以固定組件以外的零件達成形成軸承密封位置功能」之產品自其專利權範圍排除,系爭產品係額外以密封環形成軸承密封位置,無法僅以固定組件(實為「碟盤安裝鎖定環」)同時達成固定及提供密封軸承之功效,此亦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中之軸承兩側皆有「密封環」元件而得證明。依據「禁反言阻卻均等論成立」之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7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中。上訴人於N01舉發案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之解釋,限定「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與輪轂套配合的螺紋環則是有「內螺紋」。系爭產品螺紋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反,為上訴人已經排除於其專利權範圍之外之態樣,故依據禁反言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特徵1-7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輪轂套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相同,既然上訴人認為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2、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範圍如採上訴人所解釋者,則說明書欠缺實施必要之事項,應予撤銷。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進行之滴水實驗
,已證明系爭產品鎖定環不能形成軸承用密封位置,本院關於軸環必須覆蓋軸承位置之解讀實為正確。
⒉關於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揭示之心證,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釋成「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有效性而對其權利範圍進行限縮之部分,不得於侵權時重行主張。上訴人多次辯稱被證3採用具有「外螺紋段的內環12螺鎖入該軸段18的內螺紋」,係與系爭專利不同,且並非能與其他引證案結合而被輕易修改,顯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輪轂套上之螺紋等於外螺紋,且螺紋環上之螺紋等於內螺紋,因此不能輕易由被證3與其他內、外螺紋位置相反之引證案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產品輪轂套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螺紋方向與被證3相同,既然上訴人認此種螺紋方式不能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⒊針對系爭專利000000000N02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已於102年11月8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決定,智慧局審定理由認為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4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舉發證據2+3+4之組合(即本件之被證2+3+4之組合),已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撤銷。系爭專利既已被智慧局撤銷,上訴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三、參加人智慧局之參加聲明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參加理由除依卷附審定書所載,並引用被上訴人理由。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HB-M985前輪轂、FH-M985後輪轂、SM-RT98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島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島野容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周邦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述3、4、5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
㈡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係被上訴人島野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理商。
㈢XTR系列中型號HB-M985前輪轂、FH-M985後輪轂、SM-RT9
8中心鎖入式碟盤(即系爭產品)係島野公司於日本所製造。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如下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2、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⒉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被證2、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㈣上訴人是否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00萬元?㈤上訴人得否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司達公司、島野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及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
4月6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999年4月8日德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6號),經智慧局於92年1月11日審定公告為證書號第I70452號發明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至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則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已如上述爭點整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自行車用之輪轂之輪轂套,此種輪轂套可設
有一種剎車圓盤,其中此剎車圓盤在圓周方向中能以無間隙之方式安裝著。此外,設置此種輪轂套,其可不需配置該剎車圓盤,但亦可配備其它型式之剎車。上述目的是以一種配件之構造來達成,此種配件具有一種內部外型且可在輪轂套上,輪轂套在其本身這邊具有一種適合於該內部外型之外型。此配件藉由至少一個螺釘而固定在剎車旋轉方向中,以使在剎車時通常可藉由此配件而以無間隙方式攜帶著該輪轂套。剎車圓盤可經由多個固定孔而與此配件相連接,其中此配件是以一種固定組件固定在軸向中。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經上訴人於96年4月18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並於98年5月11日經核准公告,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列該項次如下:
第1項: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一個輪
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之輪轂套(2),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2)之間的軸承
(5),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2)上的外型(7),此外型(7)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與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包括輪轂(型號HB-M985為前輪轂、FH-M985為後
輪轂)及中心鎖入式碟盤(型號為SM-RT98)「XTR」系列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係援引自原證6號「系爭XTR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2「系爭產品侵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原證13號(原審卷一第80至92頁)及「民事上訴答辯一狀」之系爭產品部分相片(本院卷第63至70頁),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系爭產品型號「HB-M985」前輪轂及型號「FH-M985」後輪
轂兩者結構設計大致相同,其差異僅在型號「FH-M985」後輪轂可裝設傳動之變速齒輪構件,故對應表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上,解析型號HB-M985為前輪轂、FH-M985為後輪轂者的技術內容均為相同,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茲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1-1: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1-2: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之輪轂套(2
'),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入式碟盤以便固定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1-3: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件(6')具有
多個固定孔(12'),該固定孔(12')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1-4: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8'),而輪
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之外型(7');中心鎖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1-5:輪轂套(2')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盤內部外型
(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1-6: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
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1-7: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1-8: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
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2為FormulaEngineeringIng.(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1998年版型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型錄封面書有「1998Formula」字樣,於型錄第3頁下方顯示型號CB/DC91與CB/DC32-85QR之輪轂,另於該頁左下方顯示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對該被證2型錄型號CB/DC91與CB/DC32-85Q
R輪轂及DC38之剎車圓盤界面分別進行元件名稱標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被證2揭示一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一個輪轂軸(4a),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a)之輪轂套(2a),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designed
forintegrationwithadiscbrake/forksetup),其具有數個固定孔(12a),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以固定連接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著輪轂套(2a)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相配合,配件(6a)之用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其與輪轂套(2a)的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a)和第二側面(10a);其中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a),由於配件(6a)係作為剎車圓盤與輪轂套(2a)之間的界面,且藉由齒形側面與具有固定螺紋(16a)之輪轂套2a連接,故剎車力矩必定能夠由剎車圓盤經齒形側面傳送到輪轂套(2a)。
⒉被證3為法國1998年3月6日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為一制動盤耦合系統,包括在輪轂(2)上橫截面設有形狀為圓形的突起(18)與一個匹配的孔(10),一防止它旋轉的制動盤(8),藉由螺母(12)之肩部將制動盤(8)螺迫至輪轂(2)上,以防止任何軸向運動。又組件的橫截面的形狀可以是多邊形,帶有圓角的多邊形或橢圓形等任意形狀,以防止旋轉,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4係大陸1998年7月15日公開之第CN0000000A號「自行
車花鼓體」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揭示一種自行車花鼓體(圖2為前花鼓(6)結構),包括花鼓軸(30a)與花鼓體(30b),花鼓體(30b)具有:筒狀的花鼓本體
(31),與一對凸緣構件(32),與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44),與軸向和徑向定位固定用固定帽蓋(33)。花鼓本體(31)回轉自如地支撐於花鼓軸(30b),一對凸緣構件(32)是可拆裝自如地裝設於花鼓本體(31)兩端部外週的環狀構件,在外週方向上以等間隔形成有輪輻孔(43),鋸齒狀外齒(41)及內齒
(44)分別形成在花鼓本體(31)的兩端部外週部與凸緣構件(32)內週部,將花鼓本體(31)與凸緣構件(32)結合成不能回轉;另在花鼓軸(30a)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對滾珠壓環(3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珠(36),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1-8「且該固定組件
(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應如何解釋?⒈按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
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若落入均等,繼而審酌本件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等。因本件當事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⒉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中,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而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與被證3間結構之差異,於一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頁、一審「民事準備㈥狀」第15頁及96年4月18日系爭專利相關舉發案(第00000000N01號)「補充答辯理由書」(被證9)等內部資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釋為:「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上」。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9行(內部證據):
「固定組件(14)是在一種固定螺紋(16)上相對於此配件(6)而旋轉,這樣就可使配件(6)在軸向被固定。」之記載,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螺紋環」及「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之文字意義,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僅界定固定組件(14)與輪轂套(2)兩者分具有相對應之螺紋,再無就該等「螺紋環」或「螺紋」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作進一步限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故被上訴人上開解釋內容尚非可採。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部分:
本件上訴人陳稱:「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所界定之『軸環』的位置是從固定組件(14)的螺紋環處開始徑向朝內延伸而能保護軸承,其形構則為由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處沿徑向朝內延伸且圍繞輪轂的結構,並能利於軸承達成或強固其密封狀態,故應包含能『單一』形成密封狀態,或『另外』形成密封位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8應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要能有利於軸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封狀態。』」、「軸承若先已被其他元件密封,但只要軸環之形構及相對位置能夠加強既有的密封狀態,例如對軸環既有的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仍然屬於系爭專利所謂『形成密封位置』。」,並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圖標繪出一「習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間者,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陳稱該「習知黃色元件對滾珠、滾珠外側元件及滾珠內側元件所構成的軸承(5)提供保護外,該固定組件(14)徑向內延伸的軸環(15,即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基於其形構和相對位置…而能對軸承(5)的原有的密封狀態提供另一層保護。」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特徵1-8『軸環(15)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應解釋為『軸環遮蔽延伸至軸承之縫隙以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且僅以單一固定組件同時達成固定配件與形成軸承密封位置之功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11行〔發明目的〕指出:『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及說明書第4頁第15行『此覆蓋元件須符合軸承位置所需之密封需求』,可見系爭專利之軸環所形成密封位置之效果,係僅一『軸環』之單一元件,即足以覆蓋(遮蔽)軸承位置,符合密封之需求,故仍相當於『防漏墊』。」云云。但查:
⑴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且該固
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之相關說明,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內部證據)「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第6頁第15行「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準之軸環15,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且在軸承5上方延伸,這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之記載及系爭專利第2圖之結構示意圖予以解釋,由上開資料內容分析,系爭專利「軸環(15)」設計之目的乃在於當該固定組件(14)螺合固位置時,該固定組件(14)之「軸環(15)」係採覆蓋手段達到密封,以防制污染物之入侵軸承(5)中,故「軸環(15)」之地位應是將該防污物入侵軸承(5)居於之主要功能而非僅是作為該防污功能之輔助或兼具設計而已,且因「軸環(15)」僅為從固定組件(1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之一部件,該「軸環(15)」設計並非用於與螺固手段有關者,固定組件(14)已另設具螺紋環以與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螺固(參酌前揭要件編號1-7之文義及解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8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5)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至於軸承(5)本身是否具備或系爭專利是否另外再提供其他保護該軸承(5)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的多重密封手段,則非屬系爭專利整體發明或本要件所得涵蓋之範疇。
⑵上訴人雖稱該「軸環」的形構是在既有的軸承保護上「另
外」提供對軸承的保護及「並未限定『僅以單一元件』來保護軸承位置,故軸環只要能『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並搭配其他元件而能對軸承既有密封狀態再加一層保護,當然就更能『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云云。然查,若無他物件或不考慮他物件對軸承提供保護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位於固定組件(14)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苟僅屬輔助防污之設計而已,則如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所記載之:「此固定組件具有一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之技術內容,且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2圖所標繪出之「習知黃色元件」(界於軸環(15)與輪轂軸(4)間)者),茍屬解決系爭專利保護軸承不受污染問題所不可欠缺的必要構件,則其亦需將該「習知黃色元件」及其與他構件間的連結關係,具體揭露並限明於作為專利權範圍的申請專利範圍中,方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若依上訴人所述,顯有意弱化系爭專利創作之原意,因該「軸環(15)」構件乃針對污染物侵入「軸承(5)」之防護設計,而肩負有覆蓋密封功能。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軸環」須達到「形成防阻氣體或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而相當於「防漏墊」之防滲漏功效一節,則又顯將系爭專利「軸環
(15)」密封之功效作過度嚴苛限定及解釋。承上,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文義解釋均非妥適。
⒌又上訴人固主張對於「密封位置」之解釋應採用其於本件第
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至5揭示之所謂「迷宮式結構」技術內容,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至5(見本院卷第185至25
2頁),其公開日分別為2013年3月16日、97年4月17日、2004年、2007年、2013年,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4月8日),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本件上開採用之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已臻明確,依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原則,本院因認本件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需審酌上證1至5,併此敘明。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證2及被證4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2、被證4均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車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教示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件(6a)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間隙安裝的問題,被證4第6頁第1行教示固定帽蓋33是覆蓋花鼓軸
(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的問題,故被證2、被證4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術手段及教示,則組合被證2及被證4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2及被
證4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對應於被證2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a);被證4自行車花鼓體圖2為前花鼓(6)結構),其包括:一個輪轂軸(4)(對應於被證2之輪轂軸(4a);被證4圖2、3揭露之花鼓軸(30a)及凸緣構件(32)),一個具有輪輻凸緣
(3)之輪轂套(2)(對應於被證2之具有輪輻凸緣(3a)之輪轂套(2a)),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2)之間的軸承(5)(自行車之輪轂在輪轂套與輪轂軸之間設具軸承乃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4圖2、3揭露花鼓軸(30a)和花鼓本體(31)配置鋼珠(36)),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對應於被證2之DC38圓盤界面即用以安裝剎車圓盤的配
件(6a)),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對應被證2之DC38圓盤界面具有數個固定孔(12a),可用以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2)上的外型(7),此外型(7)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對應於被證2配件(6a)具有內部外型(8a),其可以固定連接至輪轂套(2a)上的外型(7a),此外型(7a)是圍繞著輪轂套
(2a)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a)的形狀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與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被證2配件(6a)之用以安裝至輪轂套(2a)的內部外型(8a),其與輪轂套(2a)的外型(7a)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a)和第二側面(10a));其中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B)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對應被證2配件(6a)第一側面(9a)在剎車旋轉方向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a)),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圖2及圖3之固定帽蓋(33)內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雄螺紋(42)配合螺鎖固,以覆蓋花鼓軸(30a)之兩端),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
(5)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4之固定帽蓋(33)具從雌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鋼珠36)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被證2雖未直接揭露輪轂軸和輪
轂套之間的軸承,然一般自行車之輪轂結構,在輪轂套與輪轂軸之間具有利於滾動之軸承構件為自行車領域之通常知識,如被證4在花鼓軸(30a)兩端旋入有構成軸承的一對滾珠壓環(34),滾珠壓環(34)與花鼓環(35)間配置有鋼珠(36),以利滾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5)」之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雖在輪轂軸軸向位置設固定組件,欲藉由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以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然被證4(參圖2及圖3)之固定帽蓋(33)形狀,係呈現覆蓋花鼓軸(30a)兩端的形狀,且具有從雌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鋼珠36)之密封位置,當然亦能達到保護軸承位置不受污染物入侵之目的。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相較,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2、被證
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被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證2及被證3之技術分
析已如前所述,被證3、被證4與系爭專利均同為自行車輪轂之技術領域,且被證3教示螺母(12)之肩部可將制動盤(8)螺迫至輪轂(2)上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剎車圓盤無間隙安裝的問題,被證4第6頁第1行教示固定帽蓋(33)是覆蓋花鼓軸(30)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的問題,故被證3及被證4可提供熟習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解決有關保護軸承不受汙染物入侵之技術手段及教示,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組合該被證2及被證
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屬輕易而無困難,而具有將該被證
3及被證4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被證3及被
證4做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對應於被證3圖1、3揭露一種制動盤耦合系統;被證4自行車花鼓體圖2為前花鼓(6)結構),其包括: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之輪轂套(2)(對應於被證3輪轂軸、具有輪輻凸緣之輪轂套(2);被證
4圖2、3揭露之花鼓軸(30a)及凸緣構件(32)),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2)之間的軸承(5)(對應於被證3圖1、3揭露於輪轂軸和輪轂套(2)間的設軸承;被證4圖2、3揭露花鼓軸(30a)和花鼓本體(31)配置鋼珠(36)),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對應於被證3圖1、3之剎車圓盤(8)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
(2)上的外型(7),此外型(7)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與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其中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B)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對應於被證4圖2及圖3之固定帽蓋(33)內周具有雌螺紋(48),以與輪穀套(31)的雄螺紋(42)配合螺鎖固,以覆蓋花鼓軸(30a)之兩端),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
(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對應於被證3之固定組件(12)以內軸環部分旋入輪轂套(2),以固定剎車圓盤(8)於輪轂套(2)上;對應於被證4之固定帽蓋(33)具從雌螺紋段(48)之螺紋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軸承(鋼珠36)之密封位置)。
⑶經由上述結構比對,足認組合被證3、被證4之後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7),此外型(7)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與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其中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B)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之技術特徵,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被證3、4之組合仍具有「剎車圓盤配置之配件(6)以無間隙方式攜帶著輪轂套(2)」此一無法預期功效,故被證3、被證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被證3及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被證2、被證3、被證4均與系爭專利同為自行車輪轂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且被證3所揭示之耦合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故被證2、3、4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固定組件(14)具
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要件編號1-8),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2行「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第6頁第15至18行「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準之軸環(15),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且在軸承(5)上方延伸,這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之記載,並參考系爭專利第2圖之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的剖面構造及其密封狀態,其中軸環(15)(剖面的斜線)並非完全觸及輪轂軸(4)上的相關構件(類似凸緣套件、未標示元件符號),而是固定組件(14)與軸環(15)仍是藉由密封環(在元件符號14指示位置的下方)來達到密封效果,故自行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當可合理瞭解之該技術內容且並無實施困難。
⑵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一固定組件(1
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
(2)上之固定螺紋(16)上,」(要件編號1-7),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的螺紋環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亦未揭示「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的固定螺紋(16)為內螺紋或外螺紋,但依據系爭專利第2圖所揭示之固定組件(14)螺紋環為內螺紋,第
4圖所揭示輪轂套(2)之固定螺紋(16)為外螺紋,故自行車業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螺紋環」為「具有內螺紋之螺紋環」、「固定螺紋(16)」為「具有外螺紋之固定螺紋(16)」,而可據以實施。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特徵1-
7並非明確,為技藝人士所難以實施」之抗辯,並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
⒌綜上,雖被證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惟被證2、4之組合及被證2、3、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智專三㈢05132字第10221530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中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其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⒍然若在系爭專利係有效專利之前提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8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1-1:「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要件編號1-2:「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5),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統之轉動部份(特別是剎車圓盤),」;要件編號1-3:「此配置包括一種配件(6),其具有固定孔
(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要件編號1-4:「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其可以一種
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
(7),此外型(7)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互相配合;」;要件編號1-5:「其特徵為該外型(7)與內部外型(8)都是
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要件編號1-6:「其中第一側面(9)在剎車旋轉方向(B)中
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要件編號1-7:「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
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要件編號1-8:「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
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
⒊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1:「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其包括
:」;要件編號1-2:「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輪轂軸(4')可旋轉,則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間當然配置有至少一個軸承構件,採用中心鎖入式碟盤以便固定其剎車系統之剎車圓盤,」;要件編號1-3:「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6'),該配
件(6')具有多個固定孔(12'),該固定孔(12')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之旋轉軸,」;要件編號1-4:「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有內部外型
(8'),而輪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之外型(7');中心鎖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正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
(2')上的外型(7')互相配合,」;要件編號1-5:「輪轂套(2')之外型(7')與中心鎖入式碟
盤內部外型(8')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具有第一側面(9')和第二側面(10'),」;要件編號1-6:「當碟剎裝置作動時,其第一側面(9')在
剎車旋轉方向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要件編號1-7:「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外螺紋之
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要件編號1-8:「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一種從螺紋
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
⒋將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構
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1至要件編號1-6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1至要件編號1-6的文義,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部分,經上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其要件內容應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既為「一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外螺紋之螺紋環,其在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的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呈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之文義所涵攝。
⒌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部分,經前
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5)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8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亦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與系爭專利之「固定組件(14)」作一對應,然查系爭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
)上之「齒狀軸環(15')」係供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即型號HB-M985前輪轂配合TL-LR15工具、型號FH-M985後輪轂係配合TL-LR15工具及TL-SR21工具進行拆組,可參原證6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非用於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由系爭產品之「系爭XTR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原證6)及其實物樣品(被證14、15、16證物外放於證物箱,其照片另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6頁)之構件拆組關係分析,系爭產品係另以「密封環」、「錐形套」及「固定件」對其軸承提供覆蓋及密封,故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產品該「齒狀軸環(15')」對軸承構件未產生實質之覆蓋及密封效果,為不足採。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8部分,兩者之文義顯不相同。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文義
讀取,本件應繼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均等為分析。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原為「且該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經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其要件內容應為:「該固定組件(14)具有與螺紋環呈徑向沿伸的軸環(15)設計,且該軸環(15)能於該固定組件(14)於到達固定位置時,對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5)提供覆蓋及密封效果。」,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則為「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以供與專用拆組工具相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進行均等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由碟盤安裝鎖定環(14')之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15')呈現出齒狀結構,以供專用拆組工具(型號HB-M
985前輪轂配合TL-LR15工具、型號FH-M985後輪轂係配合TL-LR15工具及TL-SR21工具)進行拆組,而系爭專利固定組件(14)之螺紋環向徑向沿伸的軸環(15)並無配合拆組之設計,則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供與專用拆組工具(型號HB-M985前輪轂配合TL-LR15工具、型號FH-M985後輪轂係配合TL-LR15工具及TL-SR21工具進行拆組,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原證6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特定嚙合,而系爭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僅供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故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亦實質不相同。就兩者之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碟盤安裝鎖定環(14')之拆組需配合專用拆組工具,可避免誤拆情事發生,而系爭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旨在防制污染物之入侵軸承(5)中,以保護軸承(5)正常運作,故兩者所達成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
⒊上訴人雖主張:「供嚙合之用僅是該軸環(15')之齒狀型態
的部分功能,實則該軸環(15')的『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均係由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故均能遮蔽覆蓋至系爭產品的軸承位置。」云云。惟查,細究系爭產品位於碟盤安裝鎖定環(14')上軸環(15')之結構,其直徑略小於30mm,因被碟盤安裝鎖定環(14')螺入的輪轂套(2')直徑為30mm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如扣除「齒形部分」向內長1.2mm及「齒齦部分」向內長1.0mm後,其軸環(15')中央仍有近
27.6mm直徑的中空處,並無法防止污染物由軸環(15')該中空處入侵至軸承(5')中,且由原證6「系爭XTR自行車輪轂操作說明書節影本」及其實物樣品(被證14、15、16)之構件拆組關係顯示,組裝該型號HB-M985前輪轂時,至少包括有「密封環」、「帶防水罩的錐形套」及「固定件」等若干構件夾持於系爭產品之軸承構件與碟盤安裝鎖定環(14')間,如若排除該「密封環」及「帶防水罩的錐形套」等構件,則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上之軸環(15')與軸承構件間將形成更大的「間隔空間」,致外部污染物可輕易由軸環(15'
)該中空處經該「間隔空間」而入侵至軸承(5')中,則系爭產品該碟盤安裝鎖定環(14')上由「齒形部分」及「齒齦部分」所構成之軸環(15'),當難對該「軸承構件」構成覆蓋及密封之實質作用。是以,上訴人指摘系爭產品軸環(15')之齒狀型態具有遮蔽覆蓋系爭產品的軸承位置及提供軸承(5')與輪轂套(2')接觸部分之遮蔽與保護,卻無視於系爭產品碟盤安裝鎖定環(14')上軸環(15')之結構旨在用以與專用拆組工具配合之嚙合功能,則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應屬以偏蓋全,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之密封環即如同系爭專利第2圖
之習知黃色元件,能提供軸承第一層的保護,至於系爭產品的軸環(即『齒齦部分』與『齒形部分』正如同系爭專利第
2圖之實施例,同樣係由固定組件的螺紋環向內延伸的結構,並配合密封環(即對應系爭產品的黃色元件)來阻擋、遮蔽軸承與輪轂軸之接觸部分,以促進軸承的密封狀態)。…此正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8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第2圖所例示之結構。」云云。然查,依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圖式僅是輔助說明地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黃色元件」構件及其與他構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以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記載之系爭專利圖示第2圖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自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8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是否有「禁反言阻卻均等」之情事:
被上訴人固據原證6「系爭產品操作手冊」抗辯系爭產品有「禁反言阻卻均等」之適用,惟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自無庸進一步比對系爭產品有無「禁反言阻卻均等」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雖不可採,惟被證2、
4之組合及被證2、3、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又縱認系爭專利有效,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誠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HB-M98
5前輪轂、FH-M985後輪轂、SM-RT98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