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上訴人統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上發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被上訴人 蔡清田 即成田企業社
沈宗熙 即佳特廚具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廖鉦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各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嗣減縮「委託製造」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我國第214785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惟第三人 廖陳完真 前以相同之理由及引證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專利權,惟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13頁),其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02年6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廖陳完真之訴(該件原告未上訴已確定),本件本院亦判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詳後述),與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及上開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見解一致,爰無再命該局參與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表示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係經智慧局於92年10月7日審定核准、於92年11月11日公告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智慧局函、第310頁舉發審定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為據;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年間,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應以當時有效之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1年8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21478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自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於98年2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詎被上訴人上發田有限公司(下稱上發田公司)、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及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所販賣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茲以訴外人全家寶公司授權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授權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本件系爭專利於98年2月25日為專利授權登記至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至少各獲有90萬元之利益,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惟被上訴人確實持續販賣中,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販賣之數量,確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應屬合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⒈上訴人所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範圍包括販賣之要約:
授權的範圍包含販賣,此禁止販賣之要約係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均有法律上規定禁止他人為販賣之要約專利產品之權利。若無販賣之要約,何來販賣?如有販賣應包含販賣之要約。
⒉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等所販售:
⑴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
月9日委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上發田公司、成田企業社及佳特廚具行購買系爭產品,並有送貨單、銷貨單及出貨單、系爭產品彩色照片、及證人 張金發 證詞可證。復由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第51頁最上端記載熱水器導氣管,且內頁圖片有成田企業社所販賣之彎管及伸縮排氣管,與本件侵權產品相同,足證其確係作為瓦斯熱水器排氣之用,成田企業社確有販賣瓦斯熱水器排氣之彎管及伸縮排氣管。又觀之佳特廚具行印製之宣傳海報,其內頁表格左方記載各品牌瓦斯熱水器,右方記載管材及配件,其中管材、小彎頭及直管,與本件侵權產品相同,足證其件確係用於熱水器排氣。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雖辯稱其出貨單上記載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3支,而上訴人提出之侵權物品為50cm2支,二者不符云云。惟原審於101年5月10日當庭勘驗上訴人自佳特廚具行購買之排氣管,經套接後加以丈量,其長度恰為95cm,有勘驗筆錄可證。故原證8-2出貨單上所載95cm排氣管,係指二排氣管套接後之長度,並無尺寸不合。
⑵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派員工 張士辰 向被上訴人佳特廚
具行又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伸縮管一箱共20支及彎管2支,有照片、收據可證。且該排氣管並非全家寶公司所販出,亦非上訴人所販賣,足見其亦為侵權產品。
⒊被上訴人所販賣之排氣管相互間,及排氣管與彎管,均可相
互套接,且與上訴人依系爭專利製造之伸縮管之外型、構造、規格、尺寸及各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文義讀取。至於被上訴人或其買受者是否使用於瓦斯熱水器、排氣管與彎管間是否尚有其他的套接方式,如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均不影響其侵權之成立。
⒋上訴人以合理授權金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參考依據,係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修正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請提高賠償額至3倍。被上訴人持續販賣侵權產品,且有繼續為侵害行為之虞,上訴人實有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繼續為侵害行為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範圍不包括販賣之要約: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專利第二次授權範圍為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並無為販賣之要約。
(二)系爭產品非被上訴人等所販售:⒈上訴人提出之佳特廚具行出貨單,其上所載品名「強制排氣
直管-95CM-A管」,數量為「3」,單位為「支」,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產品卻為二支各50CM之排氣管,與上開出貨單所載不同。上訴人雖辯稱將二支排氣管接合後即為95CM,若此,則上訴人應購買雙數,況佳特廚具行確實售有一支95CM長之排氣管產品,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證人張金發對於委託何人購買證稱不記得,已有違常理。又證人張金發復證稱其委託之購買人係以黑貓宅急便將系爭產品送至上訴人公司,則究竟受託人所購得之產品,與上訴人庭呈之侵權產品是否同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是上訴人上開侵權產品來源實屬有疑。
⒉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20組,乃全家寶公司
製造,販售予山力實業社,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取得上開伸縮管之來源,係由山力實業社所售出,與證人 許長甲 之證述吻合,可見上開伸縮管確實為專利產品而非侵權產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先後提出之排氣管與彎管並非被上訴人販售同一個包裝內之「成套產品」,而係各別單獨販售,縱然上訴人以同一時間購得,但被上訴人並無教導單一使用方式,因此消費者不僅可單獨選購,當然亦可單獨使用。而上開排氣管與彎管的組合方式有多種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得者為散裝物品,有多種組合方式,何能認定該產品之組裝順序必是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而侵害系爭專利?況消費者縱自被上訴人等處購得彎管及排氣管,亦未必會用以安裝熱水器。又系爭專利之伸縮調整結構限用於「瓦斯熱水器」,但被上訴人所指侵權產品卻可應用於浴室排風系統、烹飪設備零配件,此由易而益電業社所販賣之「豪華型S-290浴室通風扇」之風罩可連結系爭產品之彎管、上訴人之網站將彎管、排氣管歸類於「烹飪設備零配件」即可得知。況被上訴人所單獨販售之彎管與排氣管組,其最終如何排列套接由消費者決定,被上訴人等可得預見。甚者,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庭上實際安裝時,先係將彎管套接於熱水器上,再將排氣管套接於彎管,套接出非屬系爭專利範圍之方式,是上訴人以其自稱購得之產品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販售侵權產品,實有未洽。
(四)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⒈證據1組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第一圖所揭示的導管(21)與導管(23)是以較小套接口
(22)及較大套接口(24)相互套接而具有「管徑變化」的特徵。另證據2第四圖所揭示之子套管(30)具有擴大端部(31),母套管(20)一端形成漸縮開口(21)的配置關係,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內外管以接合部為套接的特徵。證據2結構已具備有「管徑變化」及「一定管長」的特徵,進而可達成「伸縮調整長度」的效用。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
1已揭露利用套接兩個管體的方式可延長管路,以將瓦斯燃燒的廢氣順利引至室外,再於參考證據2揭示的子母套管結構具有「伸縮調整」功效的教示下,當可輕易地將管體設計成具有擴管段與縮管段的配置結構,進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中已揭示熱水器排氣管之結構,而證據2之子套管(3
0)之擴大端部(31)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管(21或31)接合部(23或24)、母套管(20)之漸縮開口
(21)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外管(22或32)接合部(33、34)。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之技術內容,並參酌證據2後顯能輕易完成,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2
0及30)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21、22及31、32)。」,意指各組排氣管皆由內管與外管組成。惟該內容僅為數量上之變化,並無任何創新結構,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不脫離利用管徑變化而達組裝之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仍為證據1結合證據2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20及30)之內外管(21、22及31、32)可交互套接。」。惟前述技術重點僅在於第一組排氣管之內(或外)管可與第二組排氣管之外(或內)管交互套接。對此,前述特徵亦僅為組裝搭配之一種簡易態樣而已,並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故在證據1結合證據2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之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僅為相同結構排氣管套接之數量變動,仍未有任何創新結構產生,更無任何進步性可言。故在證據1結合證據2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之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⒉證據1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第一圖所揭示的導管(21)與導管(23)是以較小套接口
(22)及較大套接口(24)相互套接而具有「管徑變化」的特徵。被上證3在其請求專利部分中明確記載:「一種新穎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其特徵為內管(1)與外管(2)係採伸縮套合…以適用於多種尺寸大小不同之瓦斯烤爐,俾降低製造成本,達成使用方便之目的者。」;被上證3與系爭專利同屬瓦斯器具之技術領域;其「適用於多種尺寸大小不同之瓦斯烤爐」,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簡化排氣管規格種類」的目的;「降低製造成本」,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節省運輸空間功效」的目的:又被上證3之「使用方便」,係對應系爭專利之「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的目的。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1已揭露利用套接兩個管體的方式可延長管路,再參考被上證3揭示的內外管採伸縮套接設計的教示,可輕易地將管體設計成具有擴管段與縮管段的配置結構,進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惟被上證3之圖式中亦可明顯窺見內、外管一端設成擴管段2a、縮管段1a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證據1結合被上證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上述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創新結構,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不脫離利用管徑變化而達組裝之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證據1結合被上證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內外管可交互套接。」,上述技術重點僅在於第一組排氣管之內(或外)管可與第二組排氣管之外(或內)管交互套接。前述特徵僅為組裝搭配之一種簡易態樣而已,並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證據1結合被上證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再套接一組排氣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僅為相同結構排氣管套接之數量變動,仍未有任何創新結構產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證據1結合被上證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僅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非專利權人,本無向被上訴人等收取權利金之利益,既無現實損害發生,當無賠償可言。且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予系爭專利權人,係為實施系爭專利之對價,亦與被上訴人等有無侵權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合理權利金法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實不可採。
若上訴人認其主張並非合理權利金法,則其應就損害賠償數額何以係依授權金額計算提出相關證據及計算式,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迄今未能舉證。又系爭專利產品並不具市場獨佔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然過高。再者,被上訴人等本身無生產製造能力,販售系爭產品不到一年時間,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所需支付之權利金一年為30萬元,卻請求被上訴人等各50萬元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顯有過度受償之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⑷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
(一)訴外人全家寶公司於91年8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21478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見原證1、6)。
(二)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98年2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3年
8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見原證2)。上訴人所獲專屬授權範圍包括製造、販賣、使用、進口。
(三)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發田公司。
(四)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成田企業社。
(五)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0002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
(一)上訴人所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販賣之要約?
(二)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販售?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四)證據1(即80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157618號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專利)、證據2(即9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57922號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及被上證3(即本件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2項及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0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依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專屬授權範圍包括販賣之要約: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於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能否再實施其專利權,現行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而100年10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2條第3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同條第2、3項之修正說明謂:「...『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上開修正理由非不得作為修正前規定適用疑義之參考,準此,專利權人若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亦可實施其專利權。
2.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
之授權,並於98年2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等情,有智慧局98年2月25日(98)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820105180號函及專利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83頁),該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全家寶公司)同意將本約專利授權乙方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本約專利再授權乙方以外第三人」,而證人即全家寶公司負責人許長甲於原審證稱:系爭專利除授權上訴人外,未再授權予第三人,但與上訴人談授權時,上訴人同意全家寶公司可繼續製造販賣專利產品,故全家寶公司於授權上訴人後,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予新竹的江先生及桃園的山利實業社,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使用於自己所生產之瓦斯熱水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7頁、第399頁),可知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並未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其自己實施專利權亦已事先得到上訴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專屬授權之規定相符,再者全家寶公司復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對侵害系爭專利者採取訴訟求償行動(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上訴人自得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3.雖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向智慧局申請登記時之申請書
之授權範圍僅勾選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而未勾選為販賣之要約(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一)第305頁)。惟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係約定授權乙方(即本件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事宜(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欲為銷售(或販賣)系爭專利產品,其過程勢必須經由買賣雙方之要約、承諾之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而達銷售(或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目的,故販賣之要約應屬銷售(或販賣)之必須過程,因此銷售(或販賣)之授權應解為包括販賣之要約在內。況且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現行法第62條)之授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亦即其授權經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再者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就該登記之授權等事項本身有爭執而值得保護之第三人而言,專利之侵權人並非此所謂之不得對抗之第三人,早經實務著有定見。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授權不包括「販賣之要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等所販售:
1.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係上訴人委由他人
分別於100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上發田公司所購得、於10
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成田企業社所購得、於100年5月9日、100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所購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被上訴人上發田送貨單上品名及數量記載「3A50×50、2支,3A短L、1個」;被上訴人成田企業社銷貨單上產品名稱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2支,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1支」;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出貨單上品名規格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3支,強制排氣-小彎頭、1只」等情,有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該產品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符,且證人張金發亦於原審證稱:其有委託他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再以黑貓宅急便送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證人張金發對於各個產品究竟委託何人購買雖不復記憶,惟衡諸常情專利權人委託他人購買市面上疑似侵權之物,所購買之店家數量應不少,證人無法清楚記憶某店家所出售之侵權產品係由何受託人所購買,與常情尚無違背,而被上訴人等所開立之單據既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被控侵權物相符,自難僅以證人無法記憶系爭產品係委託何人購買,而認系爭產品非被上訴人等所販售。再者,上訴人復於本審提出上證1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一本及上證2佳特廚具行之宣傳海報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0、17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分別為成田企業社、佳特廚具行所印製,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第51頁上半即有系爭產品之圖示,並有裝在熱水器上之圖示,並標示標題為「熱水器-導氣管」(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背面),另佳特廚具行之宣傳海報下左半部標示各式熱水器售價,下右半部則標示直管、小彎頭、彎管之售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更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販賣系爭產品無誤。
2.至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雖提出訴外人 薛世偉 於佳特廚具行10
0年5月9日出貨單上記載「本人未5/9未購買上列產品」之文字以佐證其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488頁),然該書面陳述未經詰問程序,於形式上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復辯稱上訴人庭呈之100年12月30日向佳特廚具行購得之伸縮管,係50公分3支,與出貨單上記載95公分不符,又若認2支50公分管體套接拉長後可為95公分,則上訴人應購買雙數,而不可能購買單數之3支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單組伸縮管拉開丈量後確實約為95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6頁),且該產品係「3組」拉開後95公分之伸縮管,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支50公分管體,是其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3.又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對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30日所購得
之伸縮管20組係向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所購得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伸縮管為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所製造販售,並非侵權產品云云,並提出全家寶公司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0頁),然證人 許長甲證 稱:上開伸縮管是否為全家寶公司出貨給山力實業社的產品,看起來很像,但不敢確定,需要整個包裝完整才能完全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尚無從證明上開伸縮管為專利產品,又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所提之全家寶公司出貨單上雖記載「出貨日期:100/11/1
5」,然經比對證人許長甲所提之原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
406頁),發現被上訴人佳特廚具行所提之出貨單下方並無「2012年03月12日」之記載,顯係遭被上訴人遮蔽所致,而證人許長甲證稱:上開出貨單是山力實業社的 廖世隆 在2012年3月12日來全家寶公司請小姐列印的,所以出貨單上列印日期顯示2012年3月12日,但當天並未出貨給廖世隆,至於出貨單上所示出貨日期100年11月15日是否有出貨,其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上開出貨單既為本件訴訟後始開立,證人亦無法證明100年11月15日有出貨給山力實業社,自無從僅憑該出貨單即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為全家寶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不銹鋼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外管設計,能夠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以避免現場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並且套接式內外管在縮入狀態下,能夠減少貯存、運輸空間,同時增加強度,符合生產製造、銷售、庫存管理、運輸及現場施工配管等實際需要。為達上揭目的,系爭專利排氣管伸縮結構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其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至15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至5,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係在瓦斯熱
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其中,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內外管可交互套接。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再套接一組排氣管。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其中「依序套接」界定該等管件之套接順序係於第一組排氣管之後套接彎頭,接著,於彎頭之後再套接第二組排氣管。上開三個管件之接合順序不可對調或改變。惟請求項1並不排除於第一及第二組排氣管再套接另一組排氣管,如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增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再套接一組排氣管」。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①被證1為80年05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157618號「熱水器安全
排氣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0年05月0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08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為一種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主要係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出口位置設置一封閉頂蓋,封閉頂蓋之排氣口位置連接耐熱導管至室外位置,而於導管之適當位置設以一同步於瓦斯點火迴路之抽氣裝置,而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可同時令抽氣裝置抽送瓦斯燃燒之廢氣至室外者(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②被證2為90年10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457922號「伸縮固定之
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0年10月0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為一種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其係主要以兩支子母套管為一組,其中一子母套管係在母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可擋住子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限位,而母套管內可裝入一段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在母套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而以彈簧常態可頂撐子套管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而其中一子母套管的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為一稍大徑的抵撐段,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部相對頂撐,而對接成雙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體;俾安裝時兩子母套管由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掣彈簧頂撐吸盤,以藉由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於兩側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量者(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③被上證3為72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774號「新穎可伸
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2年10月0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3係一種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其係專供瓦斯烤爐等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燃燒之最佳效果,目的在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缺乏可調整性與高製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瓦斯烤爐(參其說明書摘要說明)。該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係由內管、外管、C型夾片、螺釘、螺帽等元件構成(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5.被證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不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
結構」,屬於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結構之領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申請當時排氣管之長度採固定規格,無法隨意現場調整,而必須於現場裁切與加工擴管或縮管,以致浪費人力、物力及時間,且固定長度型不銹鋼排氣管亦佔用貯存、運輸空間等(參說明書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3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可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以避免現場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並且套接式內外管在縮入狀態下,能夠減少貯存、運輸空間,同時增加強度,符合生產製造、銷售、庫存管理、運輸及現場施工配管等實際需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至10行)。
②查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
定「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而請求項1為一種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一)第4點)。又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又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特徵。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根據其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的結合與引證案進行比對。被上訴人稱應排除其前言部分之特徵後,僅將其特徵部分與引證案做比對云云,應不足採。
③經查被證1係揭示一種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與系爭專利同
屬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之相關領域。被證1之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其特徵在於:將熱水器之頂端排氣口位置以一封閉頂蓋與以封閉,而僅流一排氣出口,該排氣出口係以耐熱金屬導管延伸至牆面貫孔位置,在於牆面外側再以一導管延伸出,而將廢氣經由耐熱金屬導管導送至室外(參被證1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3行),被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記載「為達良好之排氣效能上,於該兩金屬導管(21)(23)之間係結合一抽氣裝置(6),該抽氣裝置(6)係由一抽氣馬達(62)與一連接於馬達轉軸之風扇(61)所構成」,又同頁第12至16行記載「而上述位於室內位置之導管(21)及室外位置之導管(23)與前開抽氣裝置
(6)之連接上,係於導管(21)之末端與導管(23)之前端分別設以較小與較大之套接口(22)(24),而使其相互間做套接固定,然後再以膠布封固,以提供安裝較為方便者。」。由上開內容,可得知被證1之位於室內位置之導管與室外位置之導管,彼此係以套接口套接固定,並以膠布封固,其相對外端並未各製設一接合部,也無法伸縮調整該金屬導管之長度。是以,被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被證1既欠缺排氣管可伸縮長度之設計,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隨意依現場之長度及高度調整變化,避免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以及利於貯存、運輸等功效。
④另查被證2係揭示一種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其可彈
性伸縮固定提供吊掛物品的支撐桿結構,與系爭專利的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之應用領域不同。被證2之支撐桿主要以兩支子母套管為一組,其中一子母套管在母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可擋住子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限位,而母套管內可裝入一段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在母套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而以彈簧常態可頂撐子套管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即組合成如第五圖所示之兩支伸縮桿結構。而其中一子母套管的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為一稍大徑的抵撐段,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部相對頂撐,而對接成雙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體;俾安裝時兩子母套管由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掣彈簧頂撐吸盤,以藉由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於兩側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量者(參被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被證2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須藉助任何工具即可安裝完成達到簡易快速安裝功效外,兩端能在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進而獲最牢固定位效果之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參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4行)。
⑤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外管與被證2之子母套管的差異
,被證2揭示之兩組子母套管的支撐桿結構,其中兩子套管係利用一子套管的抵撐段而與另一子套管相抵套接,該長度不可伸縮。另藉由母套管之漸縮開口21擋住子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31而形成限位(參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及第4圖);該漸縮開口21與擴大端部31係設在相對內端,俾防止子套管30由母套管20脫出,並非使子套管30於母套管20內作長度之伸縮調整。其可伸縮之部分係利用「每一支子母套管內置之彈簧22,可常態將子套管30推到其擴大端部31與母套管
20限位段套抵之最大伸展長度,且該彈簧22以較大之伸縮行程,可支撐子母套管做較長的彈性伸縮操作。」,因此可得知被證2之子母套管之長度伸縮必須搭配彈簧來操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其並未界定須使用彈簧。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3行所載「在第7圖所示之使用狀態中,將第一組排氣管(20)之內外管(21)、(22)往外拉移,以隨意調整第一組排氣管(20)之整體長度。」之內容並參見第7圖,可得知系爭專利之內外管伸縮確實不需使用彈簧。因此,被證2所採之伸縮調整的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利用內外管的活動套接以形成伸縮調整手段不同,亦即被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
⑥綜上,被證1及被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
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且未教示或建議上開技術特徵,則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被證1及被證2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又縱若僅考量被證2揭示之子母套管之長度具有伸縮調整長度之功能,惟被證2應用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關連性甚低,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明顯組合被證1、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⑦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項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分別為請
求項1之進一步限定,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2之組合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被上證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所述,被證1之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欠缺排氣管可伸縮
長度之設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
②另被上證3係一種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其係專
供瓦斯烤爐等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燃燒之最佳效果,目的在於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缺乏可調整性與高製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瓦斯烤爐(參說明書摘要說明)。該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係由內管、外管、空氣調節帽、防漏墊圈、C型夾片、螺釘、螺帽等元件構成。其內管一端之尾部以環槽與防漏墊圈套合,另端則與空氣調節帽藉螺釘穿過空氣調節帽之條槽與螺孔旋固;外管之一端加以擴大且管面上設有一T型槽,此T型槽乃供C型夾片之置入外管後夾頭由此處外露,再以螺釘穿過夾頭上之螺孔由螺帽配合旋固(參說明書第4頁第6至12行)。查被上證3雖具有一內管及一外管,該內管與外管採伸縮套合,且可依爐頭與瓦斯噴嘴之距離來調節內管之長度。又被上證3說明書第4頁第9至10行記載該外管之一端加以擴大,並參見第1圖,其內管之一端似可見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部,惟被上證3之內、外管的伸縮調整,尚須配合C型夾片之組配,並以螺釘穿過夾頭中之螺孔再以螺帽旋固,方可使C型夾片夾住內管,而產生固定之效(參說明書第4頁第16至19行)。另被上證3圖三所揭示之另一達成適度伸縮調整之目的的套組件,係將內管置入外管內,然後以L型箝片穿過外管之螺釘,並使其V型槽頂住內管之肋,之後以螺帽螺入螺釘以完成組合程序。而利用放鬆螺帽將L型箝片放鬆,則內管即可依需求做適度之調節使調節管之長度完全配合瓦斯噴嘴與爐頭間之距離(參說明書第5頁第1至12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利用「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如前述,只要將排氣管之內外管往外拉移,即可隨意調整該組排氣管之整體長度,其不需藉助其它元件使內外管伸縮調整長度後使固定而不滑脫。是以,被上證3內外管伸縮調整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再者,被上證3係專供瓦斯烤爐等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燃燒之最佳效果,目的在於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缺乏可調整性與高製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瓦斯烤爐(參說明書摘要說明),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隨意依現場之長度及高度調整變化,避免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以及利於貯存、運輸等功效。
③被證1及被上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組排
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且未教示或建議上開技術特徵,則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被證1及被上證3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又縱若僅考量被上證3已揭示之該內管與外管可採伸縮套合,且可依爐頭與瓦斯噴嘴之距離來調節內管之長度,惟被上證3應用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關連性甚低,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明顯組合被證1及被上證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發明。④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項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分別為請
求項1之進一步限定,被證1及被上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及被上證3之組合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包括原證七、原證七-1及原證七-2照片所示及庭呈實物)及原審101年5月3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原證十四(上發田公司販賣之彎頭照片)、原證十五(佳特廚具行販賣之彎頭照片)以及101年5月10庭提原證十四與原證十五之實物。經本院準備程序於102年3月1日庭期進行勘驗並拍攝各被控侵權物組裝後套接於熱水器之照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先勘驗上發田零件即一彎管與兩組套管安裝於 林內 牌熱水器上,發現上發田的彎管與套管,無論先接套管再接彎管或是先接彎管再接套管,都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上。
二、再勘驗上發田一彎管與兩組套管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情形同上,即上發田的彎管與套管,無論先接套管再接彎管或是先接彎管再接套管,都可以接合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
三、勘驗佳特廚具之兩組套管及與一彎管裝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
四、勘驗佳特廚具之兩組套管及一彎管裝接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上,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
五、勘驗成田企業社之兩組套管套裝於林內牌熱水器上,可以與排氣口接合。
六、勘驗成田企業社之兩組套管套裝於莊頭北熱水器上,可以與排氣口接合。
七、另勘驗上訴人後再單獨取得之佳特廚具一箱套管,取其中兩組套管配合之前取得之一個彎管,可以套裝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並與之接合。
八、另勘驗上訴人後再單獨取得之佳特廚具一箱套管,取其中兩組套管配合之前取得之一個彎管,可以套裝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並與之接合。
九、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佳瑜律師要求分別拍攝莊頭北及林內牌瓦斯熱水器上所貼「強制排氣管安裝法」及「安裝注意事項」。
十、勘驗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被上訴人之套管,均屬可伸縮之套管。
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將該等被控侵權物結構予以解析、描述如下:
①上發田之商品(原證七、原證八及原證十四):
被控侵權物1包括兩組可做為排氣管用之套管(3A50×50),彎管(3A短L),其中,每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本件於102年3月1日當庭勘驗,將一彎管與兩組套管安裝於熱水器,發現上發田的彎管與套管,無論先接套管再接彎管或是先接彎管再接套管,都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上。上開各種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莊頭北熱水器。因此,被控侵權物1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五所示)。
②成田企業社之商品(原證七-1及原證八-1)
被控侵權物2包括兩組不同長度之可做為排氣管用的套管(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1支或3A-5050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2支),但並無「彎管」構件實物)。
其中每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本件於102年3月1日當庭勘驗,將上開兩組不同長度之套管套裝於林內牌熱水器上,可以與排氣口接合。上開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莊頭北熱水器。因此,被控侵權物1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六所示)。
③佳特廚具行之商品(上訴人第一次購得,原證七-2、八-2、十五):
被控侵權物3包括三組可作為排氣管用之套管(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以及一彎頭(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其中每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本件於102年3月1日當庭勘驗,將一彎管與兩組套管裝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上開各種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因此,被控侵權物3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七所示)。④佳特廚具行之商品(上訴人第二次購得,原證十一、十二):
被控侵權物4包括一箱20支(組)套管(每組套管上均貼有案號:00000000)及彎管2支,其中每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本件於102年3月1日當庭勘驗,取其中兩組套管配合先前取得之一彎管,可以套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並與之接合,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上開各種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因此,被控侵權物4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2.被控侵權物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①被控侵權物1係指上發田有限公司所販售之3A50×50套管
以及3A短L彎管,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②被控侵權物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要件編號B「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C「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要件編號D「其中,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上發田公司販售3A50
×50套管以及3A短L彎管實物,該套管係為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又該彎管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雖然未有型錄或其他資料顯見上開管配件係專用於熱水器排氣管,惟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三可得知國內市售各大品牌熱水器,包括櫻花牌、莊頭北、林內牌、豪山牌,其排氣管口徑均為一致之60mm(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5頁),可推知國內熱水器廠商對於排氣管之口徑應有統一之規定。另經現場勘驗發現上發田公司之彎管和套管,不論單獨或互相套接,均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因此上發田公司販售3A50×50套管符合熱水器排氣口之口徑,應係做為熱水器排氣管之用,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要件編號C及要件編號D。另勘驗上發田公司販售3A50×50套管以及3A短L彎管,是否可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之接合順序套接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雖然上發田公司販賣的彎管及排氣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若從中選擇一彎管,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則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B之文義,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③被控侵權物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係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經比對上發田公司所販賣之上開管材可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1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範圍。
3.被控侵權物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①被控侵權物2係指成田企業社所販售之3A-2525強制排氣管
25cm*2(伸縮)1支或3A-5050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2支(無「彎管」構件實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②被控侵權物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對應係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成田企業社販售之
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1支或3A-5050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2支)實物,上訴人提出之實物雖無「彎管」構件,惟參上證一成田企業社2008年產品型錄第51頁,可見該頁上方印有「熱水器-導氣管」之字樣,又該頁之左上角顯示一熱水器,其排氣口套接彎管及直管,顯見該等管件係可應用於熱水器之排氣管,另該部分之產品包括長彎、短彎,以及不同長度的排氣管(包括可伸縮或不可伸縮),其中品名為短彎之彎管(型號為3A-L),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經勘驗型號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以及型號3A-5050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之實物,可得知其均為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且上開型號之排氣管均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如照片所示),益徵系爭產品之管件規格係如上證一成田企業社之商品型錄所示,係專用於熱水器之導氣管者。因此成田企業社販售之型號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或3A-5050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均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1要件編號A、要件編號C及要件編號D。
⑵上訴人雖未提出成田企業社販售之彎管(3A-L,短彎)實物
,而無法進行勘驗確認該彎管是否可套接於熱水器排氣口或上開排氣管,惟就一般商業之販賣習慣,該彎管之口徑應與排氣管之口徑一致,方可以套接,因此,依其上證一型錄第51頁所示,其販賣之彎管亦應可套接於熱水器排氣口,且從上證一型錄第51頁左上角之熱水器圖式,亦可徵彎管可與熱水器排氣口互相套接。關於成田企業社販售之排氣管及彎管是否可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之接合順序套接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雖然成田企業社販賣的彎管及排氣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從上證一第51頁左上角之熱水器圖式,已顯示排氣管套接彎管再套接於熱水器排氣口之實施態樣,若從中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③被控侵權物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係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經比對成田企業社販賣之上開管材可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2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範圍。
4.被控侵權物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①被控侵權物3係指佳特廚具行所販售之三組XU1034B強制排
氣直管95cm-A管以及一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②被控侵權物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佳特廚具行販售之三組
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以及一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參上證二佳特廚具行印製之宣傳海報,內頁下方表格左方記載各品牌瓦斯熱水器,右方記載管材及配件,其中包括ST小彎頭及ST50+50CM直管。顯見該等管配件係做為熱水器之排氣管用。另經勘驗該強制排氣直管係為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又該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另經現場勘驗發現佳特廚具行之彎頭及排氣管,不論單獨或互相套接,均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因此,佳特廚具行販售之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要件編號C及要件編號D。
⑵另勘驗佳特廚具行販售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以及
一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是否可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之接合順序套接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雖然佳特廚具行販賣的彎管及排氣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若從中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③被控侵權物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係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經比對佳套廚具行販賣之上開管材可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3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範圍。
5.被控侵權物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①被控侵權物4係指佳特廚具行所販售之一箱20支(組)套管(
每組套管上均貼有案號:00000000)及彎管2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②被控侵權物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佳特廚具行販售之套管
一箱20支及彎管2支,參上證二佳特廚具行印製之宣傳海報,內頁表格左方記載各品牌瓦斯熱水器,右方記載管材及配件,其中包括ST小彎頭及ST50+50CM直管。顯見該等管配件係做為熱水器之排氣管用。經勘驗該組套管係為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又該彎管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另經現場勘驗發現佳特廚具行販售之套管及彎管,不論單獨或互相套接,均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因此,佳特廚具行販售之套管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要件編號C及要件編號D。
⑵另勘驗佳特廚具行販售之套管及彎管,是否可以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B之接合順序套接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雖然佳特廚具行販賣的彎管及套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若從中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③被控侵權物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係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經比對佳套廚具行販賣之上開管材可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3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範圍。
(五)被上訴人係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所販賣之排氣管、彎管可供浴室排風機等使用,並非供熱水器排氣管使用,並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且渠等係各別販賣排氣管、彎管,並非販賣套裝組件,消費者可單獨購買單一之排氣管或彎管,消費者購買後亦可作不同方式之組裝及作非供熱水器排氣使用,其所為並未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至多僅為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惟我國法律並無處罰間接侵權之規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證1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一本及上證2佳特廚具行之宣傳海報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0、171頁),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第51頁上半即有系爭產品之圖示,並有裝在熱水器上之圖示,並標示標題為「熱水器-導氣管」(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另佳特廚具行之宣傳海報下左半部標示各式熱水器售價,下右半部則標示直管、小彎頭、彎管之售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均已教示所販賣之排氣管、彎管係供熱水器排氣使用。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櫻花、莊頭北、林內、Rinnai、NORITZ等國內主要廠牌熱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均載明排氣管口徑為60mm,而系爭被控侵權物1至4之排氣管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均能很吻合直接套接在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可見其口徑亦均甚接近60mm,配合上接型錄、海報之說明教示,顯見上開被控侵權物1至4應均係專供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者係於排氣管、彎管與排風機間另加上一轉接頭(見原審卷第491至502頁),因排氣管、彎管之口徑小於排風機之口徑甚多,始須另接一轉接頭,可知該排氣管、彎管並不能直接加裝於排風機上使用。被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全要件原則之文義侵權比對,係指從被控侵權物中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非指須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中讀取被控侵權物之所有特徵。被上訴人販賣專供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之排氣管、彎管,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有販賣行為,從中已可全部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已符合全要件比對之文義侵權。且被上訴人稱消費者購買後有五種組裝排氣管、彎管於熱水器之型態(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其中第3種型態為先裝排氣管,再接彎管,最後接上排氣管,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依序組裝方式,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並無消費者另加入其他技術特徵或有其他原因力介入,故縱被控侵權物排氣管、彎管可供其他用途(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供排風機使用)或消費者購買後供其他用途或有各種組裝方式,惟該等被控侵權物排氣管、彎管確實可供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亦可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依序組裝,已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並論述如前,消費者購買後配合被上訴人型錄、海報等教示用於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即不能排除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相同方式組裝使用。況且上訴人已提出向上發田公司、佳特廚具行得之排氣管、彎管,雖僅從成田企業社購得排氣管而未購得彎管,惟從上證2成田企業社之海報所載其亦有販賣彎管,故三被上訴人均有販賣供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之排氣管、彎管(頭),已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故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人,且專利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為本件求償訴訟,已見前述,故其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2.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賠償,其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侵權產品價額,並參酌系爭專利授權金而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司法院定頒之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亦於第97條(即修正前第85條)第1項增訂第三款:「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其立法理由即著眼於「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參照美國專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其雖係現行法方增加之規定,然於本件亦可據為法理參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請求本院參酌合理授權金數額酌定本件適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屬合理。
3.經審酌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其授權期間5年,每年之授權金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2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為參酌其他類似專利之授權金約定之情形,諭知兩造各自提出其他類似專利之授權合約以供參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提出一份第三人以第M262678號「瓦斯熱水器排氣管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新型專利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為類似之技術,授權期間8年,其每年之授權金亦為3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專利每年授權金30萬元為參考標準,尚屬合理。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逾一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逾一年尚乏依據。審酌被上訴人上發田公司係為有限公司規模,另二被上訴人雖屬企業社商號型態,但發行型錄、海報宣傳行銷,且以整箱販賣,規模不亞於公司,三者之販賣規模相當,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各以相當系爭專利一年專屬授權金30萬元為賠償數額為適當。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提高賠償金額至3倍云云。本件100年間侵權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該規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刪除,復於102年6月11修正公布增列),本件係本院參酌合理授權金數額而酌定適當之賠償數額,不宜再酌定提高其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請求酌定提高賠償金額不應准許。因此,上訴人於30萬元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上訴人並稱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續販賣系爭侵權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極力否認其販賣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是其仍有再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製造系爭侵權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排途被上訴人之製造行為即無必要,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命金錢給付部分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