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將該案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竟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之罪,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91號被告楊士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城林橋下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士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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