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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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上訴人德商 矢倫 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ernhardJohanni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Inc.)兼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上訴人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字號第1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審理中,惟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
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㈡被證2、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被證2、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被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撤銷案(申請案號:000000000N02)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