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被告高雅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美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公園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5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