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5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雖稱其持以行竊之柴刀不是他帶到現場,而是在現場椅子上拿來將門撬開,門並沒有壞掉,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云云。惟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竊時持有置於現場之柴刀一把行竊,該柴刀可能作為兇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