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宏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昇宏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住處之1樓停車場,拾獲 周莉萍 所有原放置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住處房間枕頭下,於不詳時間遭竊而離周莉萍持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翁昇宏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見翁昇宏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發現上開信用卡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翁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3、5
6、57頁)。
(二)被害人周莉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該信用卡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