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紀明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陳紀明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公司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書、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書、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4鄰崁頭66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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